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袁永君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崇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若 兩造無委任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中,復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同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可認用以補充於原審依據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之主張,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得於本院主張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
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前……在大陸開設工廠而有資金需求, 上訴人……因而……於……107年2月5日匯款……18萬1800 元……於107年2月6日則匯款11萬3750元至系爭帳戶……被 上訴人總共取得29萬5550元……詎料,被上訴人……未…… 依約……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帳戶」(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二造之間匯款前後達 八次之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法條依據 為何?)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起訴狀是寫541條第1項,有何意見?)請求更正法律依 據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兩造委任關係既然終 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依不當得利 返還系爭款項。(何時表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今日當庭 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是否還要主張備位法律關係?)備位 請求權依據仍為不當得利,但基礎事實為鈞院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自始無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 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性質上為一私文書……被上訴 人爭執形式真正……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或 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節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係在做沉木買賣……經證人林柏益明確證述… …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兩造間未有 代匯人民幣之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款 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係 基於兩造買賣沉木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透由訴外人 孫玉盈介紹而結識上訴人,上訴人即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野生 沉木,模式係上訴人先告知要購買的野生沉木類型及重量後 ,由被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再據以匯款至被上訴人開設於彰 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再從中提領該次要向上 游廠商即證人林柏益購買要販賣給上訴人的野生沉木所需款 項現金後,再由證人林柏益將野生沉木攜至約定地點,待被 上訴人當場支付現金後,將野生沉木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當場交付給上訴人。兩造以前開交易模式計有①上訴 人106年11月13日匯款44萬3800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即從中提領43萬5200元現金、②上訴人106年11月30日匯款2 2萬1850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從中提領22萬1000元 、③上訴人106年12月8日匯款17萬7400元給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即從中提領17萬5000元、④上訴人107年1月8日匯款1
3萬3440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從中提領17萬5000元 、⑤上訴人107年1月9日匯款15萬5435元給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即從中提領15萬3000元、⑥上訴人107年1月29日匯款 18萬0200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從中提領18萬元、⑦ 上訴人107年2月5日匯款18萬1800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即從中提領18萬元、⑧上訴人107年2月6日匯款11萬3750 元及107年2月7日匯款325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從中 提領11萬18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收受款項係基於兩造買 賣沉木契約法律關係……自屬可信」(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5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先後匯款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上開匯款18萬1800元及11萬3750元共 29萬5550元)是否有委任契約(代匯人民幣)或買賣契約( 買賣沉木)存在?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550元暨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匯兌(即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 匯至其指定帳戶)才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查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客戶收執聯影本2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5頁),應堪認 定。參以兩造均稱係經證人孫玉盈介紹而認識,證人孫玉 盈到庭亦證稱:「介紹兩造認識當天,我將好友資料…… 傳給原告(即上訴人)。當時原告有提到要換人民幣,我 告訴原告說你可以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看看」(見原審 卷第89頁)等語,可知上訴人係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才與被上訴人認識往來,衡情上訴人不可能毫無緣由即多 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訴人所述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匯 兌(即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匯至其指定帳戶)才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並非全無依據。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沉木買賣契約才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聲請通知證人林柏益到庭作證及提 出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 內容雖顯示對話人為「袁永君」(即上訴人姓名),使用 者卻可以利用「⒈依序點選『主頁』>『好友』⒉點選希 望變更名稱的好友⒊點選好友名稱旁的『鉛筆』圖示⒋輸
入希望變更的名稱後,點選『儲存』」(資料來源:https: //help.line.me/line/android/pc?lang=zh-Hant&connt& contentId=2000039000393)的方式變更好友顯示名稱,上 訴人既然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足以證明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之證據,本院自難率認兩 造間確實曾有該對話內容。證人林柏益雖另證稱:「被告 跟我買沉木(筆錄大部分載為沈木)……到目前大約有八 次買賣。被告跟我說他買的沉木是轉賣給別人賺差價…… 被告賣給何人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90頁)、「我送沉 木去被告火鍋店時,有見過原告……我認為原告應該就是 被告所謂的買家……被告告訴我,現在有人要買『沉』( 就是沉木),被告問我能不能現在拿過來,我就帶沉木過 去交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買過,每次大約新臺幣20—30 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云云,惟依證人林 柏益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柏益並不清楚何人為被上訴 人轉賣沉木的對象,證人林柏益僅係因被上訴人告知有人 要買沉木,而證人林柏益又恰好在被上訴人店裡看到上訴 人,證人林柏益才以為被上訴人係將沉木轉賣給上訴人賺 取差價。又被上訴人既係為賺取差價才向證人林柏益購買 沉木,則被上訴人售出價格即應高於成本(即被上訴人向 證人林柏益購買價格20—30萬元),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 戶數額卻大多低於20萬元,實不合理。況證人林柏益所證 述沉木來源及計價單位與取貨時間等內容,均與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有嚴重矛盾(例如:證人 林柏益稱沉木是爺爺的年代留下來且用新臺幣計價,LINE 對話內容卻記載被上訴人的上游當初也是用人民幣購買, 所以要用人民幣計價;證人林柏益稱被上訴人告知現在有 人要買沉木並要他現在拿沉木過去,他送去時就在被上訴 人店裡看到上訴人,但LINE對話內容卻記載要上訴人「隔 天」再去被上訴人店裡拿沉木),顯有蹊蹺而不可輕信。 況且,上訴人認識及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目的是要匯兌,上 訴人對沉木市場不熟悉且無意以此買賣獲利,若真有如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沉木後再以人民幣賣 出,不僅耗時較久且需承擔套牢或虧損的風險,顯然與上 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之目的違背,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有違常 理,尚非可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即前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匯兌 之委任契約)於108年8月14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當庭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108年8 月14日已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委任契約)因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已不存在,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 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 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亦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時雖有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委任契 約,但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故本 來之法律上原因於後來已不存在,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後 才負遲延責任,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8月15日,而非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復有明定。
⒉上訴人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上訴人 係於108年8月14日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所負返還義務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自應於 上訴人催告時才負遲延責任。由於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4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當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因負遲延責任而 需給付之利息,應自108年8月15日起算而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550元,及 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委任契約嗣後終止為先位請求基礎 事實,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550
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該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本金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08年8月14日之利息部 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該部分判決仍應予維持,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至兩造雖均否認對造所提出之雙方LINE通訊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81、83、105至115頁)之真正,然本院參酌兩造各自所 引用之LINE對話內容及綜觀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如前, 上訴人聲請鑑定LINE有無遭偽造、變造,核與結果無影響,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孳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 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命被上 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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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匯入帳戶│匯 款 日 期│匯款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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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訴人│系爭帳戶│106年11月13日 │44萬3800元│⒈兩造當庭或具狀對本附表所載匯款記錄表示不爭執│
├──┼───┼────┼───────┼─────┤ 出處(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4│
│ 2 │上訴人│系爭帳戶│106年11月30日 │22萬1850元│ 頁)。 │
├──┼───┼────┼───────┼─────┤⒉系爭帳戶係指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
│ 3 │上訴人│系爭帳戶│106年12月08日 │17萬7400元│ 戶名為林崇暉、帳號為62358600799900號(按:兩│
├──┼───┼────┼───────┼─────┤ 造均曾誤載帳號為623586007999900號)之帳戶。 │
│ 4 │上訴人│系爭帳戶│107年01月08日 │13萬3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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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訴人│系爭帳戶│107年01月09日 │15萬5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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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訴人│系爭帳戶│107年01月29日 │18萬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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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訴人│系爭帳戶│107年02月05日 │18萬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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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上訴人│系爭帳戶│107年02月06日 │11萬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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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上訴人│系爭帳戶│107年02月07日 │3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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