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8號
TNDV,108,破,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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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昇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子
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定期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發現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聲 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 自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而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之 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7、33至 34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除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389元 及銀行存款3,094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金額為應付稅捐50,499元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租稅債務2,133,896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民國108年8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80071270號 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 顯然遠高於其資產價值,雖可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惟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之規定,破 產財團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 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監查 人之報酬亦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僅有現金63,389元及銀行存款3,094元,用 以支付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已有不足,且其資產亦不 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 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顯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甚且,聲請人之資產亦僅能清償積欠稅 捐債權之一小部分,遑論其他財團費用,若宣告聲請人破產 ,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 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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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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