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97號
TNDV,108,消債更,297,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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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芊岑即陳子涵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芊岑即陳子涵自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岑現受雇於阿超檳 榔攤,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30,165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95 4,000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5,3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824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0費用4,170元、母親林月華費用2,0 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 之「以954,000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5,300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 年7月3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54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 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阿超檳榔攤,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2,000元乙情,核與阿超檳榔攤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上所載 薪資數額日薪733元計算30日後之21,990元大致相符,堪認 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30,165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 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 5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 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0、母親林月華,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1,824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 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0、母親林月華之 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林00林月華扶養費用分別為4,170元、2,0 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2人共同分擔後 之每月7,43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824元、未成年子女林 00扶養費用4,170元、母親林月華扶養費用2,000元後,僅 餘4,006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3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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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