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興根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興根自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興根現任職於祥金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祥金環保公司)擔任資源回收作業員,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3,1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1份、汽車1輛、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868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 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土地銀行表示其債權係有人保之 有擔保債權,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內政部營建署債權不參與調解等語,並提供「聯邦銀行、中 信銀行、花旗銀行之債權總額1,448,914元、分180期、利率 0%、月繳8,050元」之還款條件,然債務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陳00、陳△△,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4,85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0、陳△△共14,8 66元後,實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 還款8,05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供之「 聯邦銀行、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之債權總額1,448,914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8,05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7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此有土地 銀行108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祥金環保公司擔任資源回收作業員,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3,100元等語,並提出祥金環保公司 所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85頁),惟依前開薪資 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08年5、6、7月份之實領薪資數額分 別為21,497元、22,267元、14,567元,其中108年7月份之法 院強制扣薪金額為7,700元(此部分強制執行債權人為聯邦 銀行,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422號執行命 令在卷可證),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 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 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 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 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 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 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 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於實際 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10元【(21,497元+22, 267元+14,567元+7,700元)/3】,堪予認定。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7,86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份、汽機車 各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422號執行命 令影本、汽機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1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陳00、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50元,因該金額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 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0、陳△△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陳00、陳△△扶養費用合計為14,866元,因該扶養費用之 金額與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 務人與其配偶黃善郁共同分擔後之兩人每月合計14,866元相 符(14,866元/2*2人),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22,01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50元、未成年子女 陳00、陳△△扶養費用合計14,866元後,已無餘額,顯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0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 債務人尚有其餘債權人未參與調解程序,是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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