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11號
TNDV,108,消債更,111,2019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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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請人 李宗穎即李宗頴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穎即李宗頴自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419, 86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2萬多元之調 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後 ,僅能還款6,0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6%,每 月還款2萬多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後,僅能還 款6,0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8年3月 份薪資單(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5頁)為憑,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計算105年、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5,278元【計算式:(105年度所得419 ,068元+106年度所得427,595元)24個月≒35,278元】 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李正博為31年2月24日生,母親李王明美為40年9月 15日生,而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3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而李正博105、106年度均 無報稅所得、107年度報稅所得204元,李王明美105、106 、107年度僅各有股利所得1元、1元、2元,且均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 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3人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元8,101【計算式:(14,866元2-李正博國民年 金3,628元-李王明美國民年金1800元)3=8,101元】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2萬多元之調解方案,然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5,2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 ,967元【計算式:14,866元+8,101元=22,967元】後, 僅餘12,31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萬多 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399,887元(依上開資產 管理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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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智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