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3號
TNDV,108,抗,3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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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姜麗鳳 

相 對 人 周榮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8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23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抗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抗告 人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相對人配偶張秀鑾 代還款憑據以及讓與抵押權切結書等件為證,足證抗告人對 系爭不動產有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 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 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再按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 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 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再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 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 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



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第3、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 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 。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固主張:相對人係 於85年7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並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抗告人,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抗告人得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借 款證明書、借據、切結書、收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件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係「讓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無任何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依形式觀之,並無從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原因究為何,且明顯與抗告 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係於85年7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之情節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抗告 人補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抗告人具狀無法 提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有 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倘法院依抵押權人所提出 之資料形式上無從認定抵押權人有抵押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 屆清償期,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抗告 人固於抗告程序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相對人配偶書立之代還款 憑據以及本票等件足證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云云 ,然抗告人所提出之2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2月28日 、82年12月28日,與抗告人所述之相對人85年7月23日向抗 告人借款日期不符,亦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清償 日期不符,尚難以系爭本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 明文件,至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配偶書立之代還款憑證固載 明:「債務人周榮作以座落台南市○○鄉○○里00鄰○○街 000巷00弄0號向姜麗鳳小姐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今 中華民國85年12月24日先還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特立此據為 憑。」,依形式上觀之係相對人直接向抗告人借款120萬元 ,此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 為「讓與」,亦有未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及抵押權為 從物權之性質,抗告人之抵押債權,應係由原抵押債權人讓 與而來,仍應由抗告人提出原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始 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並應提出原 抵押債權人有將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等等之相關資料始足供 審查,而抗告人所提出之85年7月18日切結書固有抵押權讓



與之記載,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原 抵押債權內容可資核對,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載明: 「吳威儀姜麗鳳茲因為黃梅子債務問題,雙方協議由吳威 儀將黃梅子抵押權的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讓與給姜 麗鳳」等語,內容均未提及相對人或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亦 無法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是本件依抗告人 所提前揭相關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以前開資料認定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且 抗告人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以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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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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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 │ │ │ │範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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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 永康區 │ 仁愛段 │ │ 405 │ 建 │75.14 │全部│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1 │526 │臺南市永│臺南市永│2層樓房加 │ 一層:38.03 │陽台3.74│全部│
│ │ │康區仁愛│康區五王│強磚造 │ 二層:50.34 │ │ │
│ │ │段405地 │里南工街│ │ 騎樓:12.48 │ │ │
│ │ │號 │34鄰311 │ │總面積:100.85│ │ │
│ │ │ │巷43弄2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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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