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峻榮
法定代理人 張金良
楊美珍
相 對 人 林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29日108年度新小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 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且已依法補正法定代 理人,已取得法定代理人追認,並無不法之處,爰依法抗告 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其於民 國108年3月25日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 ,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楊美珍、張金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 -100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未經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定期命其補正,未依法補正,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 表明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指明原審裁 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抗告 理由,難認其抗告為合法。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以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金良、楊美珍為之,惟本件抗告既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