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 上訴人 盧通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6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 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