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121號
TNDV,108,家調裁,12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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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進溪 


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黃義隆 

      黃義禮 

      黃義祥 

關 係 人 黃蔡典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扶養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7月25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義隆黃義禮黃義祥分別係 聲請人之長男、次男及三男。聲請人現年近73歲,已無謀生 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8年 5月16日止,即曾因多關節疼痛、肌肉萎縮、行動不便等症 狀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良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另 聲請人自108年3月22日起至5月13日止,亦曾因右膝部及右 手部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腫脹之症狀就醫治療六次,有邱外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且身體 狀況不佳,然並未見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又依 106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 ,而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相關之醫



療費用,預期將來可能會增加,故聲請人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21,000元作為扶養費總額,由聲請人三人平均分擔結果 ,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7,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三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 查詢相對人黃義禮黃義祥之戶籍資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近73歲,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8年5月16 日止,即曾因多關節疼痛、肌肉萎縮、行動不便等症狀多次 就醫治療,另自108年3月22日起至5月13日止,亦曾因右膝 部及右手部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腫脹之症狀就醫治療六次,故 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謀生乙節,則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良 安內外科診所、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07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財產總額 亦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黃義隆到庭辯稱:67年是指爸爸離開家裡的時候 ,但是更早之前他也是沒有照顧家裏面。我印象中家裡常常 會有人來討賭債,父親有賭博的情形,領到錢人就不見了。 我知道媽媽有幫人家煮飯、修指甲,印象中後來媽媽北上, 我們都跟祖母住,當時祖父中風。祖母在一間公司幫忙煮飯 ,媽媽北上工作也會寄錢回來。大伯也會協助扶養我們,大 伯當時跟我們同住在一個房子等語;相對人黃義禮到庭辯稱 :從小時候到目前為止大約44年,爸爸都沒有盡到扶養的責 任。…我父母親是在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階段,經過調解離 婚。父母親因為父親個性的關係,母親需要到外地工作賺錢 ,兩個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國小、國中階段,鄰居幫我們 詢問可以聲請清寒證明,免學雜費用只需要繳納少少的費用 。高中我念士官學校,哥哥從國小開始就半工半讀等語;相 對人黃義祥到庭辯稱:我國小三年級就到玩具工廠去半工半 讀。兩個哥哥也是從國小開始在這間玩具工廠半工半讀等語 。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上開抗辯均不爭執,陳稱沒有意見, 伊願意承受等語(均見本院10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 ㈣兩造及關係人黃蔡典雪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 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對於聲請人約莫於67年起迄今,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黃義 隆、黃義禮黃義祥
⒉對於相對人黃義隆黃義禮黃義祥均由其生母、祖母協力 照顧至成年。
⒊對於相對人黃義隆目前待業中,相對人黃亦禮目前從事銀行 保全人員,已婚育有一男一女,月薪為23,100元並負擔家計 、相對人黃義祥目前任職統一實業有限公司,已婚育有一男 ,月薪4萬元並負擔家計,均無餘力負擔聲請人之生活所需 費用。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獲 取收入,難以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 於相對人三人幼年時,未盡家庭照顧責任,相對人三人之母 親即關係人黃蔡典雪因此需北上工作賺錢,相對人三人則由 祖母及伯父等共同扶養照顧,三人就讀小學階段即在附近玩 具工廠打工賺錢,後續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及獨立生活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三人則有未盡照顧、扶養之事實,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對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相對人據此抗辯均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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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