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大江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吳大江(即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吳大江(以下簡稱失蹤 人)為座落於新化區知母義段6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 分割上開共有土地而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無法知悉 失蹤人之行蹤,且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致上開訴訟無法 續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同為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行方不同,且查無相 關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函請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提供 關於失蹤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有所獲,有臺南市新化區 戶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5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80057525號 函在卷可參,顯見失蹤人之年籍登記資料已不全,致其身分 無法特定,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 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 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 有相當之公信力,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吳大江之財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