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坤風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坤風同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 請人為進行土地分割相關事宜,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發現相對人吳坤風之住址為日據 時期之門牌,且登記日期均為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之日期, 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相對人之住所,其他共有人 亦無人知曉其所在,顯見相對人吳坤風已成為失蹤人且行蹤 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依法選任相對人吳經之 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吳坤 風初次設籍資料及歷次戶籍異動等資料,本件相對人吳坤風 已於昭和18年6月15日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此 亦有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南市新化戶字第1080065276號 函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乙份可供參佐。從以,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以相對人吳坤風為失蹤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 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