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相 對 人 林昭武
黄秀灼
陳玫青
黃凃巧津
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昭武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民國85年3月11日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新臺幣666,666元後,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假 扣押事件將相對人林昭武(下稱林昭武)之不動產假扣押查 封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系爭裁定亦因聲請 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6月1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嗣聲請人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 81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6月5日南院武85執全 全字第597號通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與更 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107年10月4日台南小東郵 局存證號碼114、115、116、117、11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 第686號、85年度存字第811號、85年度執全字第597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41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 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且系爭裁定復 經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狀誤載林昭武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林昭武實已就其不動產遭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107年12月28 日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前揭判決及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核對無訛。是聲請 人此部分事實雖有誤寫,惟其對林昭武之返還提存物聲請, 經核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黄秀灼、陳玫青、 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下稱黄秀灼等四人) 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系爭裁定亦經 裁定撤銷確定。是聲請人就黄秀灼等四人,本得逕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 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黄秀 灼等四人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綜上,聲請人對林昭武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黄秀 灼等四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