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方台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任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1416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84年度存字第232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 案。而聲請人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另聲 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 民事裁定將前述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在案,為此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供擔保 人需於受擔保利益人收受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且逾該通知 所定期限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9月9日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而系爭裁定係於108年8月22日作成,經本院囑託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後,於108年8月27日始對相對人發生 送達效力,有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顯未屆滿,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