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頴寧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 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陳頴寧已出境,現已行方不 明,無從對其為通知。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頴寧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於95年4月 5日出境、97年4月28日為遷出登記。惟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 頴寧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陳頴寧已於108年5月2日入境
,並於同年5月4日將戶籍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街 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陳頴寧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陳頴寧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足見本件相對人陳頴寧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 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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