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郭珅維
相 對 人 劉虹風
劉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惠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年9 月28日106年度新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謝惠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108年8月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核 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40,85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惠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十分之八;而第二審因兩造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需 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向對造請求,故並無於本裁定中另予計 算之必要。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 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惠敏之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12,680元(計算式:140,850元 ×8/10=112,68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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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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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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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06年 │
│ │ │10月6日預納4,300元、於107年8│
│ │ │月29日預納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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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相關費用│ 136,000元│由聲請人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 │ │預納。於107年1月18日預納4,00│
│ │ │0元、於107年1月23日預納1,000│
│ │ │元、於107年2月5日預納104,800│
│ │ │元、於107年2月7日預納26,2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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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40,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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