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10號
TNDV,108,司聲,51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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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許志楊 
法定代理人 許黃金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 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 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其全體股東即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相對人龍 信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 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 ,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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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