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50號
TNDV,108,司聲,45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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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溫奉輝 



相 對 人 林陳秀蘭

相 對 人 劉有財 

相 對 人 胡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陳秀蘭應給付聲請人溫奉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陳秀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有財應給付聲請人溫奉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有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茂興應給付聲請人溫奉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茂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溫奉輝(即本件聲請人)負擔3分之1,被告林陳秀蘭(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3分之1,被告劉有財(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6分之1、被告胡茂興(即本件相對人)負擔6分之1,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1,591元 │由聲請人溫奉輝預納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3,305元 │ │
│量費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2,400元 │ │
│量費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3,200元 │ │
│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1,600元 │由相對人胡茂興預納。 │
│量費 │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800元 │ │
│量費 │ │ │
├───────┼─────┼─────────────────────────────────┤
│合計 │42,896元 │一、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溫奉輝負│
│ │ │ 擔3分之1,被告林陳秀蘭負擔3分之1,被告劉有財負擔6分之1、被告胡│
│ │ │ 茂興負擔6分之1。 │
│ │ │三、經核 │
│ │ │ 1.相對人林陳秀蘭應給付聲請人溫奉輝新臺幣14,299元 │
│ │ │ 計算式:42,896元×1/3=14,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相對人劉有財應給付聲請人溫奉輝新臺幣7,149元 │
│ │ │ 計算式:42,896元×1/6=7,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相對人胡茂興應給付聲請人溫奉輝新臺幣4,749元 │
│ │ │ 計算式:(42,896元×1/6)-(1,600元+800元)=4,749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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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