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相 對 人 黃隨
黃好
黃市 ○○○市○里區○○里○○000號之15
黃玉霞
黃秋馨
劉怡岑
劉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比例欄所示),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 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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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 │負擔比例 │用(新台幣,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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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鹹不動產│ 8分之2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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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隨 │ 8分之1 │ 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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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好 │ 8分之1 │ 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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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市 │ 8分之1 │ 863元 │
├──┼─────┼─────┼──────────┤
│ 5 │黃玉霞 │ 8分之1 │ 863元 │
├──┼─────┼─────┼──────────┤
│ 6 │黃秋馨 │ 8分之1 │ 863元 │
├──┼─────┼─────┼──────────┤
│ 7 │劉怡岑 │16分之1 │ 4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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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丁豪 │16分之1 │ 4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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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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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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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6,5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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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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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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