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47號
TNDV,108,司聲,34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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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相 對 人 林昭武 

      黄秀灼 

      陳玫青 

      黃凃巧津

      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85年度 存字第8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66,666元後,以本院 85年度執全字第597號假扣押事件將相對人林昭武之不動產 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嗣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 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正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686號、85年度存字第811號、85年 度執全字第59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41號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分 配完畢,且系爭裁定復經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



相對人林昭武雖已就其不動產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及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核對無 訛。惟本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返還擔保金事 件准許返還對相對人林昭武部分之擔保金,故此部分之請求 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 相對人黄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妤即莊于萱即莊秋 花聲請執行,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 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之必要。故聲請人對黄秀灼陳玫青黃凃巧津、莊慧 妤即莊于萱莊秋花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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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