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孔睿騰
相 對 人 鄭安平
黃天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安平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之擔保,係備為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乃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假 扣押債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 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元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 ,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 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卷宗予 以查核。惟依前述卷內資料顯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 權人僅有相對人鄭安平(下稱鄭安平)一人,而鄭安平於依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足額擔保後,即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又鄭安平就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原因事實,已與 相對人黃天祺(下稱黃天祺)及第三人黃裕喬、黃聖喬共同 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
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10月24日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鄭安平、黃天祺 及第三人黃裕喬、黃聖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可 謂終結,此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5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辦案進行簿電子檔及 前述民事判決網路公示資料附卷可憑。另本件業經查明鄭安 平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本件對鄭安平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黃天祺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亦非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故不可能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自無權利可向 聲請人行使,故顯無通知黃天祺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僅就鄭安平之部分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應駁回。爰酌定鄭安平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