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李宜展
法定代理人 鄭素岳
代 理 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連雄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連雄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 107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於 107年度補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因 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所出具擔保範圍為新 臺幣 728,969元之保證書供擔保。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 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 第 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 第 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 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 第672號函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 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為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故債 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 自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故由提存所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可返還提存物, 無須再經法院民事庭就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 圍等事項為實體審查。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 明。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 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 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債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 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停止執行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 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
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 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086號、107年度 聲字第14號、107年度補字第90號(後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 675號) 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所執鈞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 12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對原告(即聲請人) 強制執行」,嗣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則聲請人異議權確係 存在,相對人未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不當損害,依上 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即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