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516號
TNDV,108,司繼,2516,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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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
聲 明 人 林晏丞 

      林星吟 

聲 請 人 張殷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全銘 

      吳翠卿 

聲 明 人 黃柏皓 


      黃郁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 

      黃錫欽 

聲 明 人 吳東晉 

      吳婧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孟訓 

      林靖佩 

聲 明 人 吳東昱 

      吳京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念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林晏丞林星吟張殷綺黃柏皓、黃郁 喬、吳東晉吳婧瑜吳東昱吳京勳為被繼承人林祥之曾 孫子女,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所示,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孫子女李 專億、李子妍林家羽林芳瑱林威廷及孫子女李嘉靖( 民國94年7月24日歿)之代位繼承人王鳴鋒王仙樺未喪失繼 承權。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 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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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