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487號
TNDV,108,司繼,2487,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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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謝蘇秀 

      謝高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聲請人謝高金枝謝蘇秀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高清根之 胞姊,而被繼承人高清根業於106年8月5日死亡一節,有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 堪採信。次查,被繼承人高清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為高惠茹高慧華,其子女二人已於106年8月3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准予備查 在案,本院即於106年9月20日通知聲請人告知被繼承人高清 根過世之事,並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收受前開通知,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 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 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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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