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238號
TNDV,108,司繼,2238,2019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38號
聲 明 人 田福地 

      田惠秋 

      田和哲 

      田美秀 

      陳田美紅

      田乃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 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田金城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 死亡,而聲明人田福地田惠秋田和哲田美秀、陳田美 紅、田乃敏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遲至108 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8年9月6日到庭調查,均 承認被繼承人田金城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