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109號
TNDV,108,司票,3109,2019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富霖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及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上書寫之相 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符合編碼邏輯之有效統一編號, 本院尚無從依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定相對人身分。又本院已 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住所查調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無 法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 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 之協力義務,又欠缺正確身分證字號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 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致本院無 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 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