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163號
TNDV,108,司家聲,16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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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籃靜娟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博仁 

      張怡君 

前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相 對 人 張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博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鈺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博仁等三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7,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97號民事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 ,其聲請時為52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0.1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 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 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 的價額每人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120月/1人)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相對人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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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