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陳文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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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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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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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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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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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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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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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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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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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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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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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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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為12%)具狀表示同意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內容(債權比例合計為35.03%),餘之債權人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
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52.97%),則視為同意之債權
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4/6),其代
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64
.97,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
2期,各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9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
之各項獎金375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元),清償總額
合計為273,5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為照顧年幼子女,原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常青樹
協會擔任時薪人員,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僅5.5
小時。然為提高收入,債務人表示將爭取增加工時轉為正職
人員(工時達一定時數,協會將發放基本工資之薪資),並視
表現及年資領取年終獎金(一般介於8,000元至10,000元),
月實領收入應可達21,78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3
19元)等,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常青樹協會108年3月15日函、
本院108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債務人
108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6月13日
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一子(現年約3歲),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表示外籍前任配偶自離異後,
已不知去向,現實上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用等語,及債務人
前任配偶迄今仍未針對本院函查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事
予以回覆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子女乙事,應屬真
實,參以債務人子女雖按月領有補助1,969元,然仍不足支
應子女基本開支,故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扶養費用5,000元
,亦屬合理,有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5日函、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8年3月26日函、債務人108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
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380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27,76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費用(14,8
66-1,969)=24,945】,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
同意將每年度可受領之各項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4,500元
)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75元
),其復願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6
5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僅有1,5
88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656元用以清償,
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23元,併此說明),
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2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且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588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68,947
元(計算期間: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計算基準:依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
05年11月2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
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2,410元【依105、10
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
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
(7,083-1,969)〉×2+〈11,448+(7,334-1,969)〉×12+〈12,3
88+(7,334-1,969)〉×10=412,410】,扣除後已無剩餘。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73,528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
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
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四、末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同時
指謫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4.23%,實屬過低,遂
稱其更生方案內容不符盡力清償要件云云。然觀本件債務人
所列個人月支出金額僅約13,380元,顯低於依台南市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
,其用度當應予尊重。又因其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無
成年情事,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確有其必要。則本件債務人
業將名下持有保單解約金、每年度可受領各項獎金相當數額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超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
以清償債務,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前揭方案
當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部分債權人單以清償成數多寡,
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79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375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28,70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73,528元。 4、清償成數:24.2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137 24.55% 973 67,176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606 2% 76 5,472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398 12% 456 32,832 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524 19.27% 732 52,704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80 15.76% 599 43,128 六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58 26.42% 1,003 72,216 合 計 1,128,703 100﹪ 3,799 273,52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