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43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143,20190925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胡育滕即胡建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街0號00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84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71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92,9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因罹患僵直性脊髓炎而不宜長時間站立及工作過度 ,目前受雇第三人吳正良,擔任廢五金分類工作之臨時工, 按時計薪,每小時時薪150元,雇主並未發放任何津貼及獎 金,債務人月收入原僅有約19,320元,惟為提高還款金額, 債務人表示將提高工時以爭取月收入數額達21,000元等,有 第三人吳正良108年7月29日函、債務人108年6月28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工作證明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金額僅足維 持自身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 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1,336元提 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僅約51,334元 ,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51,336元用以清償,故分 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713元,併此說明),亦分 別有債務人108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 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㈢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1,334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63,6 80元(計算期間: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計算依據: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 3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 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92,868元【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 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 額〈11,448×10〉+〈12,388×12〉+〈14,866×2〉=292,868】,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170,812元(463,680-292,868=170,812)。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92,984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 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 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其是否據實陳報薪 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6.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 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吳正良具狀表示:債務人為臨時工,1小時時薪為15 0元,並無保障底薪,亦無任何年節獎金及福利津貼,108年 1月至7月平均每月工時為124小時等情,有第三人吳正良108 年7月29日回函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 、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其未據 實陳報薪資、獎金收入等語,並無所據。至於另有債權人以 債務人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遂要求其再提高收入云云 。然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超逾20,0 00元,其過往勞保之投保薪資亦多係在20,000元以下之級距 ,債務人學歷程度僅為高職畢業,復有僵直性脊髓炎之舊疾 ,其於就業市場上之競爭力較為弱勢,有本院職權調閱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與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則債務人為展現 更生誠意,已增加工時同時提高收入約1,680元,足認其已



盡所能積極爭取收入,再觀諸其總工作時數並未顯著低於一 般勞動人口,自不宜僅因其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即指摘 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並謂其仍有提高空間,強令其提出 超乎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 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末觀,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逾十分之 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 ,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要件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6,84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13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34,86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92,984元。 4、清償成數:16.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9,557 28.95% 1,982 142,704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 9.4% 644 46,368 三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385 8.05% 551 39,67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197 21.68% 1,484 106,848 五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7,022 7.05% 483 34,776 六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023 3.82% 262 18,864 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69 17.57% 1,203 86,616 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2,068 3.48% 238 17,136 合 計 2,934,863 100﹪ 6,847 492,98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