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丁筠芳即丁淑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高小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40元、第56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7,2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01,280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第三人廖素貞,工作內容為家庭環境之清潔
工作,每月上班22日,每日工時7至8小時,每月除薪資22,0
000元,並無其他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有本院1
08年6月26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廖素貞108年8月12日公務電
話紀錄、債務人108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等
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女(現年約18歲)尚未成年,高中
畢業後有繼續升學計畫,則截至長女大學畢業前,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配偶目前月收入約28,000元,
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與配偶經濟
狀況相當,兩人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且因債務
人與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長女扶養費用4,000元等情,既未超逾其應分擔費用數
額,自屬有據,此有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17
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1日函、債務人108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長女學
生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760元(自第56期起降至14,760元),並未超逾以10
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
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
,866+子女扶養費用(14,866÷2)=22,299】,堪認其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105年至107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78,000元(
計算期間: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之總收入為478,000元),有債務人
108年3月2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88,408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
7,334÷2)〉×10+〈12,388+(7,334÷2)〉×12+〈14,866+(14,866÷2
)〉×2=388,40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9,592元(478,000-
388,408=89,59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為301,2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
見略以:債務人就收入部分,漏未提列加班費及各式津貼及
獎金,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
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
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僅4.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廖素貞表示:債務人本薪僅約18,000元,加計全勤
及伙食津貼後,每月收入可達22,000元,惟並無年終獎金或
三節獎金,且勞健保亦係由債務人自行投保等,有第三人廖
素貞108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8月1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廖素貞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資為證,
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
人以其片面臆測即指稱債務人領有獎金,同時強令債務人提
撥該等非固定收入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
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支出必要性,並謂
債務人應撙節支出至每月12,388元。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支
出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760元範疇,並未超逾台南市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即14,866元)甚明,其
主張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
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
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
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金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
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240元,共55期。 (2)第56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7,240元,共17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546,216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01,280元。 5、清償成數:4.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55期 (共55期) 第56期至第72期 (共17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9,041 27.63% 895 2,000 83,225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9,759 6.72% 218 487 20,269 三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6,126 2.69% 87 195 8,100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5,459 35.37% 1,146 2,561 106,567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282 4.69% 152 340 14,140 六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401 6.7% 217 485 20,180 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941 3.21% 104 232 9,664 八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274 4.31% 140 312 13,004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985 2.75% 89 199 8,278 十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091 4.42% 143 320 13,305 十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8,857 1.51% 49 109 4,548 合 計 6,546,216 100% 3,240 7,240 301,28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