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行為日期係106 年8 月1 日,有卷附資料可稽。⑵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其曾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黃國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鑫自民國106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 ) 日凌晨1 時13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交流道附近之海 洋村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桃園 市○○區○○○街0 號12樓之2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33 分許,為警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桃園市八德區境內 )處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