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0252號
TNDV,108,司促,2025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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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252號
債 權 人 劉棠渝 
債 務 人 張秀琴 


一、債務人張秀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
  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復
  已揭示。
五、經查:
 ㈠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中票據號碼AE0000000之支票,
  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青輝工程有限公司印、債務人
  張秀琴印,而債務人張秀琴又為青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
  務人張秀琴之蓋章,係代青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青
  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張秀琴既非前述支票之發
  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綜上,債權人就
  該紙支票對債務人張秀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人另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支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8年9
  月4日,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則債權人可得請求之利
  息,即應自上開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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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