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2號
CYDM,89,訴,102,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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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削吸管貳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累犯,扣案之斜削吸管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斜削吸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 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旅社,分別以摻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香菸內,及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蔡麗冠(另案審理中)所 有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均以點燃方式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隨後於 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前之不詳時間,又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段一二六號瀧凰旅社三○六室,復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各一次。迨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瀧凰旅社查獲,並 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斜削吸管二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三十二、四十三頁),核 與證人即與被告在同一處所施用毒品,並經警一同查獲之楊儒芳、湯榮財(即被 告之弟)於警訊時之證言相符(見警卷第三、五頁),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 ,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嘉義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 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斜削吸管二枝、玻璃球管 吸食器一枝(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枝係另案扣得,見警卷第八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 ,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 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期滿,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 四十八、四十九頁)、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足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處分,並於付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四至十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 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斜削吸管二枝,係被告所有用以挖取第一、二級毒品之物,為供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 而上開吸管二枝經送鑑定後,均無殘留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五九三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 二十五頁)足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得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 管吸食器一枝,係案外人蔡麗冠所有,有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可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清 溪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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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