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30號
原 告 金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民 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臺南市永康 區成功里里長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於107年11月 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永康區成功里里 長,原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其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 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並於1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經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期順 利當選之目的,明知自己及訴外人曾文瑞、周松美、方昭月 (下稱曾文瑞等3人),江徐嘉、胡智堅、鄭英隨(下稱江徐嘉 等3人)實際均未居住於各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內,竟於選舉 之際,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被告、曾文瑞等3人及江徐 嘉等3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參與系 爭里長選舉之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
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永康區成功里里長選舉之當 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被告與訴外人方昭月(下稱方昭月)為夫妻,被告之雙親長年 係由被告姐姐曾文娟照料生活起居,惟其於107年1月26日因 車禍意外死亡,故被告與方昭月將戶籍地遷入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58巷58號2樓之3(下稱系爭戶籍、系爭房屋)並居住於 其內;另訴外人曾文瑞為被告弟弟,亦為系爭戶籍地房屋所 有權人,本即得將其戶籍遷入其所有之房屋,雖曾文瑞現於 北部工作,然於週末仍返回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房屋,又訴外 人周松美(下稱周松美)為曾文瑞之妻,本於夫妻同一戶籍, 乃人倫之常,故周松美本亦得遷入系爭戶籍。是被告與方昭 月、曾文瑞及周松美均無為選舉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 再被告與江徐嘉等3人素不認識,自不可能共謀為系爭里長 選舉虛偽遷徙戶籍。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之永 康區成功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二)依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107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舉永康 區選舉結果清冊所示,原告700票、被告717票,兩造間選票 為17票差距,由被告當選。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文瑞等3人及江徐嘉等3人,有虛偽遷徙戶 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而有違反選罷法第 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 下: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 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 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 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前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即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以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 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 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 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 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 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 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而屬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 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 認欠缺實質違法性,當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考)。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 票權為必要。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 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 有利於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 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無非係主張被告 之配偶方昭月及弟弟曾文瑞、弟媳周松美於系爭里長選舉前 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 聲請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黃碧秀、沈葉英、陳 緞、龔建民、唐紹薰為證,經查:
(1)方昭月雖於107年5月18日即系爭里長選舉前,將戶籍遷入系 爭戶籍,此有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81頁),惟方昭 月為被告之配偶,誠屬至親,為支持配偶競選而遷移戶籍, 亦屬情理之常,衡諸社會通念,亦認欠缺實質違法性,依前 開說明,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以 被告及方昭月之戶籍遷移行為即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行為,顯無可採。
(2)再就曾文瑞及周松美部分,證人即同社區鄰居黃碧秀證稱: 只知道被告母親、父親、外勞住在那裡,沒有其他人住了.. .107年沒有見過曾文瑞或被告或太太住在該址..(見卷第204 頁)。證人亦為同社區鄰居沈葉英證稱:不認識被告及曾文 瑞等3人,曾經看過被告騎機車經過,從沒有看過曾文瑞等3 人...被告父親說過兒子沒有住在該址,我到107年才看到曾 文瑞及曾文俊..但不知道他們到該址做什麼(見卷第206頁)
。證人陳緞證稱:不知道被告及曾文瑞等3人住在何處...我 從104年就沒有住在社區內(見卷第208頁)。證人唐紹薰證稱 :我沒有住在那裡,我只是到那裡擔任社區管理員幾天而已 ,我根本就不清楚(見卷第258頁)。核查雖黃碧秀、沈葉英 證稱沒看過被告及曾文瑞等3人,惟黃碧秀經被告追問後亦 證稱:我沒有去過被告家中(見卷第204頁);沈葉英則證稱 :我在社區有種植花草,住戶的機車停車位在我澆花的地方 ,地下道出也是在我澆花的地方,我澆花的時間從早上4點 多到6點多,天氣熱我就進屋了(見卷第207頁)。足見證人並 無實際看過系爭戶籍房屋內之實際居住狀況,其證詞僅能證 明每天白天1、2小時在社區中庭散步、澆花及聊天時見聞社 區住戶出入狀況,但此不得以偏概全,而以此遽論被告及曾 文瑞等3人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反觀證人即鄰居龔建 民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住同一棟。我有去過被告家中,我 與曾文瑞是部隊同事,認識很久,從89年就認識,我跟被告 父母也很熟,我退伍之後就在家,被告放假回來都會與我聯 絡,也會一起吃飯聊天...曾文俊及曾文瑞夫妻自107年4月 份左右,就搬去戶籍地...被告父母請外勞是因為被告姐姐 車禍過世,被告父親有失能的問題,被告兄弟就搬進來社區 ,後來才請外勞,坪數與格局與我們家都一樣,共4個房間 ,共34坪...總坪數包含客廳、3個房間加主臥室總共4間房 間、浴室、廚房共34坪」(見卷第210頁)。由證人龔建民之 證詞可知,其與曾文瑞為鄰居及舊識,經常去被告系爭戶籍 地,被告及曾文瑞之所以搬回系爭戶籍地,最主要是因為與 父母同住之姐姐於107年1月間車禍過世,兼以父親失能,兩 老無人照顧始搬回系爭戶籍地同住,此與被告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卷第59頁)核對屬實 ,並與黃碧秀部分證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此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及曾文瑞等3人係虛 偽設籍乙節,舉證顯有不足。
(三)至於原告亦主張江徐嘉、胡智堅及鄭英隨分別虛偽遷徙至如 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就江徐嘉部分,經證人即江徐嘉之婆婆 何瑞英到院證稱:江徐嘉簽戶籍單純只是為了補助,不是為 了選舉,那時候還不知道要選舉(見卷第203頁),是以證人 之證詞亦難證明江徐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並 投票之情。而胡智堅及鄭英隨部分,原告全無任何舉證,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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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 原 本 戶 籍 │ 遷 入 戶 籍 │遷移戶籍辦理│
│號│ │ │ │之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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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文俊 │臺南市永康區復國里│107年4月12日遷入 │本人辦理 │
│ │ │復華一街28巷25弄18│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偵查卷第45 │
│ │ │號 │58巷58號2樓之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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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文瑞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里│107年5月15日遷入 │本人辦理 │
│ │ │小東路477巷46弄1號│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偵查卷第48 │
│ │ │之43 │58巷58號2樓之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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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松美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里│107年5月15日遷入 │曾文瑞辦理 │
│ │ │小東路477巷46弄1號│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偵查卷第48 │
│ │ │之43 │58巷58號2樓之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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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昭月 │臺南市永康區復國里│107年5月18日遷入 │本人辦理 │
│ │ │復華一街28巷25弄18│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偵查卷第51 │
│ │ │號 │58巷58號2樓之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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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徐嘉 │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107年2月21日遷入 │本人辦理 │
│ │ │路347巷14號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偵查卷第95 │
│ │ │ │154巷18弄2號9樓之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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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智堅 │臺南市安南區幸福里│107年3月5日遷入 │本人辦理 │
│ │ │府安路六段45巷42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偵查卷第98 │
│ │ │1號 │154巷18弄2號10樓之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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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英隨 │臺南市東區崇信里中│107年5月28日遷入 │本人辦理 │
│ │ │華東路三段44巷76號│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偵查卷第101│
│ │ │ │154巷18弄8號4樓之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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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