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14號
TNDV,107,選,1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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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鄭安全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宏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永康區蔦松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永康區蔦松里(下稱蔦松里,並稱系爭選 舉區)里長候選人,而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 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是原 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涉犯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於1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被告 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蔦松里里長候選人,原告為2號候選人,被告為1號候 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後,開票結果兩造得 票數分別為原告603票、被告711票,經臺南市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第3屆臺南市永康區蔦松里里長。 詎系爭選舉後,訴外人張春捷向友人表示,為使被告當選,



其住所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74巷19號遷入10餘人,而經原 告訪查後竟發現,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之人,意圖 使被告當選,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選 區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本次投票,以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 定之行為,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之人(即證人)意圖使被告當 選,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選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⒈上屆選舉時,證人未○○遷入其胞姐康鄭嬌之子康忠煌戶 內,本屆選舉,證人未○○、卯○○、寅○○戶籍遷入康 忠煌兄弟女兒康紋綺戶內(附表三);證人子○○、庚○ ○○、壬○○、丑○○遷入同一地址自成一戶(附表三) ;康忠煌戶內則遷入女婿巳○○、前妻甲○○(附表六) ;被告戶籍內遷入辰○○、癸○○(附表一);被告兄長 戶內遷入孫子女申○○、戌○○、孫媳乙○○、親家丙○ ○(附表二);被告之子鄭崢嶸戶內遷入亥○○(附表五 );被告之支持者駱美慧戶內遷入戊○○、己○○、丁○ ○(附表七)等人,可證被告與證人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 之手段達到勝選之目的,是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 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其戶籍之遷徙不具正當性 、合法性。
⒉附表一證人辰○○、癸○○部分:
⑴證人癸○○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然癸○○戶籍遷入 被告之住所,其證述:遷徙原因為其人在臺南做工有事 情才接的到,所以才遷到她(指辰○○)男朋友家,因 為我想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戶籍遷移到我女兒男朋友家才 收的到,比如違規罰單之類的,然:
①本院傳票送達至證人癸○○原戶籍地雲林縣○○鄉○ ○村○○00號,確實係癸○○於108年3月21日親自簽 收,而送達至現戶籍地之傳票卻由被告於108年3月20 日自稱親家公身份代收,足證癸○○所證居住於現戶 籍地並非事實。
②證人癸○○於107年4月30日委託證人辰○○辦理戶籍 遷徙登記時,同時填寫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延伸 服務單,其上勾選:「不願意」跨機關一地受理延伸 服務,其證詞中特別強調之「違規罰單」,該業務主 管之監理機關,亦未勾選通報最新戶籍資料,換言之 ,縱有違規罰單仍是寄送至原戶籍地;至其所證在臺 南做工一節,未見癸○○說明受雇於何人?是以陳美



雪所證遷徙之原因不具正當性、合理性。
⑵證人辰○○、癸○○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 爭選舉之選票,堪認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⒊附表二證人申○○部分:
⑴證人申○○自承於桃園工作,原戶籍地在臺南市新化區 中山路1之47號,戶籍資料顯示其父母早於91年4月間已 離婚,且其不知其父鄭崢嶸現住處,顯見其於父母離婚 後,與父系親戚互動少,而以申○○在桃園工作,縱有 於假日返家之情,亦無遷出戶籍之必要,此從申○○辦 理遷徙登記時,尚留存原戶籍地為通訊地址,可證其並 無實際居住現戶籍地。
⑵再者,證人申○○證述其與妹妹戌○○同住於堂哥家二 樓電腦房,戌○○睡床上,其睡地板,返家只是洗澡跟 住而已,戶籍遷出之原因是因為弟弟鄭玨祥結婚將房間 讓出來云云,然被告為申○○之親祖父,其父鄭崢嶸住 於蔦松2街124巷38號,並未與被告同住,且依證人辰○ ○證述:鄭安全家中二樓中間房間無人居住等語,則證 人申○○未搬入其親祖父家中,卻遷入伯母陳阿蕊戶內 ,豈不奇怪?況證人申○○任職於桃園電力技術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電力公司),107年薪資所得480 ,473元,名下有1筆土地價值9,864,600元,非無資力之 人,戌○○出國前擔任百貨公司樓管,均有正當工作收 入,若真有遷出原戶籍地之必要,其與父系間相處有陰 影、尷尬,證人申○○、戌○○大可自行租屋居住,何 至於需要與戌○○同住一房,一人睡床一人睡地板,如 此窘迫。
⑶證人申○○證述其不知現戶籍地有多少人住,惟與申○ ○同一戶籍之證人丙○○證述:「我沒有聽過申○○、 戌○○這個名字」等語,可證申○○並無實際居住在戶 籍地之事實,申○○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 爭選舉之選票,參以申○○與被告係二親等直系血親等 情,堪認其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⒋附表二證人丙○○、乙○○部分:
⑴證人乙○○證稱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云云,並非正確, 乙○○嫁予被告兄弟之孫鄭熙祥,乙○○與被告為旁系 四親等姻親。
⑵證人丙○○證述其遷徙戶籍之原因:因為我女兒說我退 休了,乾脆將戶籍遷過來,可以跟親家唱唱歌,順便讓



我女兒乙○○報所得稅;因為她沒有空遷徙戶籍,她結 婚後就在工作,剛好那天休息,約我一起去遷徙戶籍云 云,然證人乙○○與訴外人鄭熙祥於106年1月7日辦理 結婚登記,若乙○○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何以未於結婚 登記同時遷徙戶籍?再者,證人乙○○於106年3月1日 離職,到106年6月6日始在訴外人駿福交通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證人丙○○於106年4月7日退休,依渠等 證述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遷徙戶籍理由,106年4、5月 證人乙○○大可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何以延至選舉前 之107年5月1日?
⑶又證人丙○○原戶籍地房屋為其所有,其先稱有實際居 住在現戶籍地,後又改口稱白天與配偶楊麗美同住,晚 上則到現戶籍地與親家唱歌、睡覺,然捨自己感情融洽 之配偶獨居而與親家同住,此一遷徙戶籍之理由,顯與 常情相違。
⑷況現戶籍地居住之選舉人口為10人,證人丙○○、乙○ ○均稱9人,丙○○猶證述:「因為他們那14裡只有我 親家而已,遷過去可以跟親家他們作伴,可以一起唱歌 」,佐以丙○○、乙○○遷徙戶籍時在延伸服務單上均 勾選不願意跨機關受理延伸服務,再加上證人傳票寄送 至原戶籍地由丙○○配偶楊麗美親收,乙○○亦坦承其 與丙○○之信件仍寄回娘家(即原戶籍地),益證丙○ ○、乙○○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⑸至證人丙○○、乙○○證述遷徙戶籍之原因為「申報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云云,惟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 本院:「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小目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年滿60歲或未年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 ,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 ,不以同一戶籍或同居事實為必要要件」,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是丙○○、乙○○戶籍之遷徙不具正當 、合理性。
⑹證人乙○○、丙○○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 爭選區之選票,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⒌附表三證人未○○、卯○○、寅○○部分:
⑴證人未○○與被告為旁系二親等血親;證人卯○○、寅 ○○與被告則為旁系三親等血親。
⑵證人未○○、卯○○、寅○○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事實: ①未○○對於現戶籍地為幾層樓建築及住若干人等情之



證述內容與卯○○、寅○○證述內容不一,而綜合設 籍於上址、如附表三所示之7名證人證詞內容可知,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應為3層樓建築, 2、3樓各有2個房間,而據卯○○證述現居住者有5人 (康紋綺、母親黃美麗、她哥哥、兄弟及太太),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光康紋綺一家人即需使用4個房 間,若再加上證人7人,則共有12人居住,以卯○○ 證述黃家3人住2樓、陳家4人住2樓,1樓豈有空間容 納康紋綺一家5口?況依卯○○證述上開房屋上下樓 僅有室內樓梯,證人同住於該棟房屋內,竟不知同住 者有何人,豈不可疑?
②另由證人未○○、卯○○、寅○○之傳票寄送至原戶 籍地係由卯○○蓋章親收,而寄送至現戶籍地之傳票 無人收取而為寄存送達,益證未○○、卯○○、黃彥 達未實際住於現戶籍地。
⑶證人鄭秋蛾、卯○○、寅○○證述遷徙戶籍之原因為未 ○○要買永康之農地登記給卯○○、寅○○,所以需先 將戶籍遷徙至永康,才能加入永康農會才能購買永康農 地云云,然未○○、卯○○、寅○○三人皆非永康區農 會會員,且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加 入農會會員除需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外,尚須實際從事 農業者,據證人證述,未○○係勞保退休現在寅○○工 廠工作、卯○○受雇於印刷公司、寅○○開模具工廠均 為勞保,是證人三人縱使將戶籍遷入永康區,亦無法取 得永康農會會員資格,況購買農地亦無須農會會員資格 始可為之,果如證人三人所供,未○○係為買農地登記 給卯○○、寅○○,未○○何需一併遷徙戶籍?可證證 人三人證述遷徙戶籍之理由並非真實且不具正當、合理 性。
⑷又依遷徙登記申請書所示,證人未○○於103年2月19日 自原戶籍地臺南市○區○○0街000號遷入康忠煌未○ ○、被告之胞姊康鄭嬌之子)戶內,參以第2屆臺南市 里長選舉時間在103年11月29日,當時蔦松里里長候選 人亦是原告與被告,未○○於該次選舉後之104年3月30 日戶籍自康忠煌戶內遷出,遷回原戶籍臺南市○區○○ 0街000號卯○○戶內,上屆里長選舉原告僅以33票些微 差距勝選,本屆被告為獲得勝選發動親友(卯○○、寅 ○○在本屆加入虛偽遷徙戶籍之列)大規模之虛偽遷徙 戶籍。
⑸證人未○○、卯○○、寅○○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



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⒍附表三證人子○○、庚○○○、壬○○、丑○○部分: ⑴證人子○○、庚○○○、壬○○、丑○○分別證述遷徙 戶籍之原因為買房子、照顧母親(祖母)庚○○○云云 ,然據庚○○○證述:「臺南市龍崎區大坪2號房子( 原戶籍地)是我母親留下來的。」等語,是庚○○○名 下並非無房子可居住。再者,現行法並無需先設籍才能 購買該區房子之規定,且被告提出證人子○○於108年7 月15日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建物,可證子○○、壬○○證稱為買房子而設籍永 康區云云,誠屬荒謬。又證人子○○等人於107年5月1 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永康區,然於相隔1年餘之108年7 月15日卻購入關廟區房屋,亦徵證人子○○等人更無將 戶籍遷入台南市永康區蔦松里中正北路521巷8弄9號之 必要性,甚為顯然。
⑵證人庚○○○一方面證稱現戶籍地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 ,然庚○○○卻查無所得資料,是以證人庚○○○並無 遷徙戶籍之理由。
⑶證人壬○○先是證稱遷戶籍之原因要與子○○合買房屋 ,嗣又稱因丑○○與其現任丈夫曾發生衝突,所以要丑 ○○搬至現戶籍地,然丑○○卻證述未與其繼父發生過 衝突;證人庚○○○、丑○○堅稱渠等有實際居住於現 戶籍地,然證人庚○○○、壬○○對於租金之供述不一 致;證人丑○○證稱現戶籍地房屋僅為二層樓建築,然 實際上該房屋為三層樓建築,加上戶籍房屋僅有一室內 樓梯,證人四人卻不知該戶藉地所在房屋共住多少人, 可證證人庚○○○、丑○○確實無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 實。
⑷本院寄送至證人四人現戶籍地之傳票,無人收取而為寄 存送達,寄送至原戶籍地之傳票,除證人子○○未收外 ,證人庚○○○由同居人陳連合、證人壬○○、丑○○ 則由公公(祖父)黃仁武代收,亦可證證人四人確實無 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⑸證人子○○雖證稱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據臺南市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41952 號函覆本院,子○○分別於90、94、99年遷入被告戶內 ,除90年該次遷入之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外,94 、99年之遷入均是持被告之房屋稅繳款書辦理,可證被 告與子○○間相當熟識,否則子○○無從取得房屋稅單



,被告亦不可能讓不認識之人遷入戶內。證人子○○93 年與訴外人簡大蒼結婚,長子簡鴻傑96年出生,可證子 ○○至少於95年間即居住於台北市,與被告住處距離甚 遠;庚○○○原居住於龍崎區、壬○○原居住於仁德區 ,與被告住處距離非近,證人卻同時於107年5月1日接 近選舉時虛偽遷徙戶籍至被告親屬戶籍內,定然為被告 之選舉參選里長而為。
⑹證人子○○、庚○○○、壬○○、丑○○確實有於107 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是渠等有有意圖 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 妨害投票行為。
⒎附表四證人午○○、辛○○部分:
⑴證人午○○固證述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臺南市○○區 ○○0街000巷00號,遷徙戶籍的原因是為照顧父親鄭福 崑云云,然:
①證人午○○證述居住於原戶籍地臺南市○○區○○00 街000巷0號時,亦有照顧父親,是以其證述為照顧父 親而遷徙戶籍,顯非事實。
②證人午○○於107年3月15日遷徙戶籍時,以原戶籍地 臺南市○○區○○00街000巷0號為通訊地址,本院寄 送證人傳票至原戶籍地又為午○○所親收,寄送至現 戶籍地之傳票卻是寄存送達,顯見午○○並無實際居 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③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函覆本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0巷0號之建物登記 謄本,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證人午○○,可證鄭 月英、辛○○證稱為出賣上開房屋所以遷徙戶籍云云 ,並非事實,午○○、辛○○遷徙戶籍不具正當及合 理性。
⑵證人辛○○證述:「我戶籍在蔦松很久了,103年我美 容乙級考試,年底我乾姐午○○房子簽約,所以我應該 是104年將戶籍遷到安平,在之前都是在蔦松;遷徙戶 籍的原因是要照顧乾爸爸鄭福崑,主要是因為安平的房 子要賣掉不要讓戶籍佔在那邊云云,然:
①依據本院查詢證人辛○○之戶籍資料,除107年3月15 日遷入蔦松里外,證人並未在蔦松里有設籍資料,且 午○○、辛○○均是在90年12月6日將戶籍遷入安平 區,是辛○○證述之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關於出賣安平區房子,證人辛○○證稱委託幸福家、 南北房屋,然午○○證述當時沒有委託,只是朋友介



紹,證人二人證述之內容已不相符,況辛○○、鄭月 英在遷徙戶籍時以安平區之房屋為通訊地址,益證證 人證稱要賣房子而遷徙戶籍云云,絕非事實。
③本院寄送證人傳票至原戶籍地又為證人辛○○所親收 ,寄送至現戶籍地之傳票卻是寄存送達,顯見證人陳 金葉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事實。
⑶被告為證人午○○之姨丈有親屬關係、辛○○為證人午 ○○之乾妹,證人二人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 系爭選區之選票,可證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⒏附表五證人亥○○部分:
⑴證人亥○○自承原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21房屋為其所有,且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其 與鄭崢嶸既非夫妻,豈有自己房屋不設籍,卻是寄居於 鄭崢嶸戶籍地之理?足證亥○○證稱遷徙戶籍之原因並 不具性。
⑵證人亥○○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 選票,佐以被告為其男友鄭崢嶸之父,其有意圖使被告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 票行為。
⒐附表六證人巳○○、甲○○部分:
⑴證人巳○○為康忠煌之女婿,被告為其配偶康乃云之舅 公,與巳○○為旁系四親等姻親。又巳○○、甲○○固 證稱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然巳○○證稱甲○○實際 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二樓,甲○○住二樓 後面那間,甲○○卻證稱:「雖然我戶籍在84號,我實 際居住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核其二人 證詞不一致,可證渠等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⑵證人巳○○與被告為旁係四親等姻親、甲○○為康忠煌 離婚之配偶,與被告關係親近,證人巳○○、甲○○確 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可證渠 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 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⒑附表七證人戊○○、己○○、丁○○部分:
⑴證人戊○○、己○○、丁○○雖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 為被告支持者駱美慧之媳婦、孫子女。而戊○○、己○ ○、丁○○證稱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蔦松二街87巷62 號2樓之2,遷徙戶籍之原因為照顧婆婆(祖母)駱美慧 ,及原戶籍地永大路房屋要出售云云,然戊○○、己○



○對於何時開始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供述不一致,且丁○ ○證稱其祖母駱美慧之前雖有住院,但現在有出去工作 ,是渠等證述遷徙戶籍之原因並非真實。
⑵依據證人丁○○所稱,現戶籍地雖是三房二廳,然僅有 二間房間可供居住,核與戊○○、己○○所稱居住於現 戶籍地之房間分配之供述不一,佐以戊○○、己○○委 託其夫(父)張寶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於延伸服務 單上所載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張寶焌戶籍地),可證戊○○、己○○、丁○○並 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⑶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於108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棠星、黃意雯共有,惟戊○○、己 ○○、丁○○卻係早於107年2月6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南 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之2,可證渠等3 人所稱為出賣永大路房子而遷徙至現戶籍地云云,並非 事實,戊○○、己○○、丁○○遷徙戶籍不具正當即合 理性。
⑷證人戊○○、己○○、丁○○雖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 均為被告支持者駱美惠之親屬,與被告關係較親近,渠 等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可證 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⒒綜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其戶籍之遷徙不具正當 性、合理性,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之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概括之「其他因素」而遷徙於未 實際居住地者之情形,附表一至七所示選舉人有虛偽遷徙 戶籍之事實。
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除子○○、庚○○○、壬○○、 丑○○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子○○多次持被告之房屋稅 繳款書遷入被告戶籍內,與被告之關係可謂親近,其餘與 被告現為旁系血親、姻親或曾為旁系姻親,渠等於附表一 至七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被告參選里長之選區,所遷入之 戶籍地亦為被告之親屬所有之房屋,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 舉人,遠者為子○○從臺北市遷入,癸○○從雲林遷入, 近者為臺南市仁德區、新化區、東區、安平區、永康區遷 入,遷入之時間接近選舉,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之行為, 不為使被告當選,難道是為使原告當選?




㈢被告辯稱與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以自發性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 表示支持云云,然:
⒈本件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且其所謂遷徙之理由,不具正當性、合理性,可認附表 一至七之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即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實業如 前述,而上述選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 ,選舉當選之利益,最終得利者係由被告享受,故是否採 取虛偽遷徙戶籍策略,與被告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 經驗法則,只有被告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隨 著選舉時間逼近,選情愈發膠著,且符合居住四個月以上 可遷入戶籍的時間倒數,被告評估決定使親友虛偽遷入戶 籍以增加鐵票之人數穩固其選情,從下列事證可證明本件 被告與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從附表一至七選舉人遷入的時間:最早從106年10月23 日(附表一辰○○),到愈接近選舉時間及應遷入時間 倒數之107年2月(附表七戊○○3人)、107年3月(附 表四午○○、辛○○)、107年4月(附表一癸○○、附 表二申○○、戌○○、附表三未○○、卯○○、寅○○ 、附表六巳○○、甲○○共8人)、107年5 月(附表二 丙○○、乙○○、附表三子○○、壬○○、庚○○○、 丑○○、附表五亥○○共7人)、107年7月(附表四酉○ ○),在查緝幽靈人口經驗中,虛偽遷入戶籍時間大都 集中在「符合居住四個月」前之四個月即107年4月至7 月,本件被告在107年4、5月中共虛偽遷入15人,人數 甚鉅,符合查緝「幽靈人口」遷入之時間特徵。 ⑵附表一至七虛偽遷入者均為被告親友所有之房屋所設之 戶籍:
①附表一辰○○、癸○○遷入被告自己之戶籍。 ②附表二申○○、戌○○、丙○○、乙○○遷入被告兄 長所有之房屋所設之戶籍,且與被告所有房屋相鄰。 ③附表三未○○3人、子○○4人,共7人遷入被告胞姐 鄭嬌媳婦黃麗美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④附表四午○○、辛○○、酉○○,共3人遷入被告友 人鄭福崑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
⑤)附表五亥○○遷入被告之子鄭崢嶸所有房屋所設之 戶籍。
⑥附表六巳○○、甲○○遷入被告胞姐鄭嬌之子康忠煌 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⑦附表七戊○○等3人遷入被告支持者駱美慧所有房屋



所設之戶籍。
⑶被告與附表一至七所示選舉人親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者,本件虛偽遷徙戶籍之選舉人均為被告親友,且來 自臺北、雲林、臺南各地,遷入之戶籍為被告親友所有 房屋所設,符合被告為達勝選之目的,可指揮、掌控之 鐵票特徵,綜據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可推得附表一至 七之選舉人與被告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達到勝選目的之 犯意聯絡,共同或由被告安排遷入之戶籍地,再由附表 一至七之選舉人為遷徙戶籍進而投票之行為分擔,附表 一至七之選舉人若非為幫助被告達到當選之目的,當不 致於甘冒刑罰之風險而為之。
⒊被告辯稱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以自發性遷徙戶籍方式取得 選舉權表示支持云云,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⑴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遠者為證人子○○從臺北市 遷入,癸○○從雲林遷入,近者為臺南市仁德區、新化 區、東區、安平區、永康區遷入,以被告與上開選舉人 間之親誼關係,渠等之所以將戶籍遷入蔦松里當是經被 告告知其為里長候選人之故,且子○○、壬○○、卯○ ○、寅○○、亥○○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子○○事後買入關廟區之房地,顯見子○○等人非 選舉區即蔦松里之居民且無以現戶籍地為住所成為當地 居民之意思,其戶籍之遷入顯然係基於為使被告當選之 意圖。
⑵況若附表一至七選舉人係自發性為幫助被告當選而遷入 ,何需編造遷入之目的為:與男友同居(辰○○、亥○ ○)、在臺南工作(癸○○、庚○○○)、弟弟結婚遷 出(申○○)、唱歌、報稅(丙○○、乙○○)、加入 農會、買農地(未○○、卯○○、寅○○)、買房屋( 子○○、壬○○)、照顧長輩(丑○○、戊○○、己○ ○、丁○○)、出賣房屋(午○○、辛○○)。 ⒋綜上,被告與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上開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為投 票之行為,被告該當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
㈣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 之臺南市永康區蔦松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辯稱:
㈠證人申○○、戌○○均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並為被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 決認為不具刑法第146條第2項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不



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⒈證人申○○證稱:「我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因為我在外地工作,我回來都會住在那邊。我不 是從小到大都住在這裡,我之前是住在新化,因為弟弟要 結婚,所以把我房間讓出來,才搬到臺南事永康區蔦松二 街96號。(是否你父母曾經有過不愉快,所以你就沒有搬 回去跟鄭安全住,而是住到隔壁的陳阿蕊家?)因為跟陳 阿蕊小孩鄭熙祥比較熟,所以搬過去他那邊住。鄭熙祥是 我堂哥」等語,可知證人申○○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並有遷移之正當理由,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並不相符。 ⒉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證人申○○、戌○○有意圖使被告當 選而遷回戶籍云云,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為支持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而將戶籍回遷,亦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 所欲論罪科刑之對象。
㈡證人辰○○、癸○○、丙○○、乙○○、未○○、庚○○○ 、丑○○、午○○、辛○○、巳○○、甲○○、戊○○、張 偉凭、丁○○,均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有遷移戶籍之 正當理由,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不符: 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以當事人虛偽邊徙戶籍而未實 際居住為要件,若有實際居住,則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上列證人均證稱渠等有居住於戶籍地區之事實,並有遷移 戶籍之正當理由;復參證人就其居住環境及遷移戶籍原因 細節均能詳細敘述,足認其所述為真。是上列證人遷移戶 籍之行為,既於遷移後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有遷移之正 當理由,則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而虛偽邊徙戶籍」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上開條文之 情。
㈢證人卯○○、寅○○、子○○、壬○○、酉○○、亥○○, 雖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惟均有遷徙戶籍之正當理由,並 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不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證人卯○○證稱:「我戶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是因為我媽媽要買農地給我,要進農會才可以買 農地。我媽媽要買永康的農地給我,遷移到永康的戶籍才 能進永康的農會,進永康的農會才能買永康的農地」等語 ;證人寅○○證稱:「我戶籍遷移到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是因為我母親說要買農地給我們,我開工 廠的,要買農地」等語;證人酉○○證稱:「我原本戶籍



是在新竹,因為離婚搬離原住宅,將戶籍遷回臺南市○○ 區○○0街000巷00號,是我父母親的住處」等語;證人亥 ○○證稱:「我之前跟鄭安全的兒子鄭崢榮是男女朋友, 所以以前戶籍就在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只是 後來吵架把戶籍遷出,和好後又把戶籍遷回去。我戶籍放 在上開地址是因為鄭崢榮說如果戶籍沒在他們家他沒有安 全感」等語;證人子○○證稱:「我們打算在臺南買房子 ,所以把戶籍遷移回臺南,主要是照顧我母親,我跟我姐 姐打算合資買房子」等語;證人壬○○證稱:「會把戶籍 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是因為之前我 妹妹在台北,她想下來南部買房子,兒子是我跟前夫生的 ,我母親年紀也大了,沒人照顧,剛好我妹妹想買房子, 所以就想說先把戶籍遷移過來,往後買房子比較方便」等 語。渠等雖均自承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惟或因購買農地 需求、離婚遷回原戶籍、照顧尊長等理由而遷徙戶籍,與 系爭選舉並無關聯。
⒉原告雖質疑上開證人之遷徙理由,惟民眾不諳法律規定, 徒依專業人士指示行事,並未實際了解法律或相關行政規 定者在所多有。證人所述遷徙戶籍理由,縱於事後經專業 法律觀點審查,與現行法律或行政規定不符,亦僅能認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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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