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75號
TNDV,107,訴,147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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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廷佳
      曾鑫 
被   告 毛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街間 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 過失與由原告甲○○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及其子即 訴外人陳○亞陳○奇,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甲○○受有 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原告乙○ 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楊骨外科 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556元、8,050 元,共計96,606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甲○○於汽車修護廠,擔任車 輛維修技工之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自106 年6 月12 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前後7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 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00 元。




3.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住 院7 日,每日以180 元計算,共計受有住院膳食費用支出 之損害1,260 元。
4.藥品、輔具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 購買藥品、助行器、拐杖及溫灸器等物品,共計支出藥品 、輔具及其他費用5,165 元。
5.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需人看護照顧37日,看護費 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4,000 元。
6.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於106 年6 月16日出院返家時,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於同年6 月27日、7 月27日、7 月31日、8 月28日、11月20日各支 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300 元。
7.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自 106 年6 月16日起6 個月,需要食用中藥燉補及有助於恢 復健康之食材,共計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28,800 元。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 動能力23.07%,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1 月12日起算21年 5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甲○○每月之薪資, 經以33,0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1,292,408 元。 9.健康權侵害救濟金:原告甲○○因被告前揭行為,無法預 知所受傷害之後遺症何時發生及發生之嚴重程度,請求被 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以對原告甲○○提供一定程度 之保障,爰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211,892 元。 ⒑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 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 ㈢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 美醫院、楊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58 元、450 元,共計5,008 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在便當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受上開傷害 ,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3 個月不能工作 ,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0 元。 3.藥品、輔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前開傷害,共 計支出藥品、輔具費用2,479 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 11日起,需人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 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 5.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於106 年 6 月10日急診返家時,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於同年6 月 12日、7 月17日、7 月31日、8 月7 日、9 月8 日、9 月 15日各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0 元;另於106 年8 月 3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為斷層掃瞄檢查,支出交通費用1,700 元,共計支 出交通費用5,600 元。
6.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自10 6 年6 月10日起3 個月,需要食用中藥燉補及有助於恢復 健康之食材3 個月,共計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18 ,000元。
7.幼兒托育照顧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 6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對於長子、次子暫時 失去照顧能力,委由親友照顧;長子之托育,平日65日, 每日5 小時,假日23日,每日14小時,共計647 小時;又 臨時托育每小時為100 元,共計64,700元;次子之托育, 每月為20,000元,3 個月共計60,000元,原告乙○共計受 有幼兒托育照顧費用之損害124,700 元。 8.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無 法親自接送幼年子女,自106 年6 月12日起,改由校車接 送幼年子女,共計受有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4,800 元。
9.健康權侵害救濟金:原告乙○因被告前揭行為,無法預知 所受傷害之後遺症何時發生及發生之嚴重程度,請求被告 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以對原告乙○提供一定程度之保 障,爰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205,234 元。 ⒑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0,000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44,431 元,原告乙○920, 821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理費1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甲○○停等紅燈時,停車位置已逾停止線而停在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即俗稱之斑馬線,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其 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而非枕木紋白色實線, 上開交岔路口設置者,應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被告於答辯 狀內稱之為斑馬線,應有錯誤)上,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 形綠燈時,因原告甲○○搶快,被告始撞及原告甲○○所駕 駛系爭機車之中間位置;且被告以時速未及20公里之速度左 轉,碰撞至系爭機車左側,原告甲○○卻受有右腳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應係因其右腳需要承載4 個人及系爭機車之重量 ,以致加重骨折之嚴重程度,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且原告 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 項、第6 項 、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不同,惟覆議委員會鑑定時,未 通知車鑑會派員列席說明,且僅參閱聲請覆議一方提出之書 面資料,亦未將覆議委員會黃姓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告知被告 之內容記載於覆議意見書內。
㈢就原告甲○○請求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 費用支出之損害96,606元、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00 元 、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1,260 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3,300 元,均無意見;對於原告甲○○受有藥品、輔具及其 他費用支出之損害,除溫灸器2,500 元外,其餘無意見;再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甲○○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 ,原告甲○○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0日為限,又每日以2, 000 元計算,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000元 ;又原告甲○○就其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並未提 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 害救濟金,於法無據;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則 以180,000 元為適當。
㈣就原告乙○請求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5,008 元、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0 元、藥 品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2,479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 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600 元、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4,800 元,均無意見;另原告乙○就其受有預計膳食營 養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為證明,就其受 有幼兒托育照顧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



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於法無據,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以60,000元為適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 路與民權街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民權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由原 告甲○○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及其子陳○亞、陳○ 奇,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 原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甲○○受有右近 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原告乙○受有 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尚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
㈣原告甲○○名下有不動產2 筆、原告乙○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投資3 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街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 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過失與由原告甲○○所 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及其子陳○亞陳○奇,沿忠 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 ○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 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幀、 勘驗報告書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臺南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 稽(參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 、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以及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 及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店家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28 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73 頁),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雖於107 年12月24日修正,並於10 8 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2 款漏植 之文字,第1 項第7 款並未修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應指轉彎之駕駛人應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 讓之直行車以後,始得向前行駛;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 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直行車,即得向 前行駛,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如不確 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 須暫停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 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 卷第18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上開義 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 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 核閱無誤;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 所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 停禮讓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前行駛,而未禮讓屬於直行車 之原告甲○○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致與原告甲○○駕駛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甲○○、乙○人、車倒地, 分別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甲○○、乙○所受之傷害,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乙○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 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影 本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覆議意見書影本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 宗第65頁至第68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 號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 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前揭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甲○ ○、乙○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乙○之身 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甲○○、乙○因此所受醫 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薪資收入或其他 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因此減少之 勞動能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前開傷害 ,分別於奇美醫院、楊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 88,556元、8,0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此外,復有原告甲○○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影 本10份、楊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7份、收 據影本8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 9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47頁至第65頁、第69頁 至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甲○○當時



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 ,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汽車修護廠,擔 任車輛維修技工之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前後7 個月不能工 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00 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所提 出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 按(參見附民卷第109 頁),亦堪信為真實。準此,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前後7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 之損害231,000 元(計算式:7 ×33,000=231,000 ),亦屬正當。
⑶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因受前開傷害,住院7 日,每日以180 元計算, 共計受有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1,260 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準此,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1, 260 元(計算式:7 ×180 =1,260 ),同屬正當。 ⑷藥品、輔具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甲○○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品、助行器 、拐杖等輔具及其他物品,共計支出藥品、輔具及 其他費用2,665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外,復有和德藥局新化店開立之統一發 票、全方位醫療器材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部開立之統一發票等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03 頁),應 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述費用 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
②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害,購買溫灸器而支出費 用2,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佳興業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05 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查,原告甲○○就其受有



上開傷害,有購買溫炙器之必要,雖提出列印自網 際網路之資料及商品服務卡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445 頁至第453 頁、第456 頁)。然上開 資料及商品服務卡影本各1 份,充其量分別僅能證 明熱療之功效,以及生產該熱炙器之公司對於該熱 炙器用途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依原告甲○○當時 受傷之情形,在醫療上確有購買該熱炙器之必要。 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熱炙器之費 用,即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藥品、輔具及其 他費用支出之損害,於2,665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上開傷害,需 人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實在。又因原 告甲○○乃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前往奇美醫 院急診後住院,此參諸卷附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到 院時間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原告因受 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0日受傷當日下午6 時許起 算30日需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是 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6 月10日下午 6 時許起算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應屬正當。至 原告甲○○另雖主張自106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 同日下午5 時59分止,以及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 許起至7 月16日午後12時止,亦需人看護照顧。惟查 ,上開車禍事故乃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 發生,原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自無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其次,原 告甲○○就其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至7 月16 日午後12時止,需人看護照顧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6 月10日 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59分止,以及106 年7 月 9 日下午6 時許起至7 月16日午後12時止之看護費用 ,自屬無據。
⑹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於 106 年6 月16日出院返家時,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 於同年6 月27日、7 月27日、7 月31日、8 月28日、



11月20日各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0 元,共計支 出交通費用3,3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30 0 元,應屬正當。
⑺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上開 傷害,自106 年6 月16日起6 個月,需要食用中藥燉 補及有助於恢復健康之食材,共計受有膳食營養費用 支出之損害28,8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 害,自屬無據。
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於治療完畢後,其勞動能力是否終身均會減少 ?如其勞動能力終身均會減少,減少之比例為若干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甲○○之勞動能力終身 均會減少,綜合原告甲○○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實 地評估結果,認為以原告甲○○受傷時為大型車修 護技師,工作時需大量手部操作動作,經常需維持 蹲姿,亦須搬運翻滾大型車輪胎,目前症狀為右膝 活動度受限,自述可適應目前工作,惟無法右膝蹲 跪,需改採左膝蹲姿作業,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 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3%,有成大醫院108 年 5 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0443號函1 份在卷足 稽(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9 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 力應為3%。
②原告甲○○為63年5 月2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再原告甲○○乃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 5 時24分許受傷,原告甲○○應自受傷之時起,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 歲,可認原告甲○○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8 年5 月1 日止。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8 年5 月1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③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衡之原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在104 、105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425,600 元及 396,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足 認以原告甲○○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 33,000元,應屬可能。是以,原告甲○○主張每月 收入以33,000元計算,應屬可採。準此,原告陳廷 佳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 為990 元(計算式:33,000×3%=990 ),每年應 為11,880元(計算式:990 ×12=11,880)。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甲○○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 185,311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8 年9 月12日,前後20月1 日,即約20.033 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
扣除中間利息,計19,833 元(計算式:990 × 20.033≒1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 年9 月13日至128 年5 月1 日,前後19 年7 月19日,每年11,880元,以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所得之金額:165,478 元〔計算式:11,880× 13.00000000 +(11,880×0.00000000)×( 14.00000000 -13.00000000 )≒165,478 。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共計185,311 元(計算式:19, 833 +165,478 =185,311 元)】。 ⑤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 所受損害185,311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健康權侵害救濟金:原告甲○○於治療完畢後,並無後 遺症,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423 頁);且原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確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其所稱健康權侵害救濟金 之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21 1,892 元,自屬無據。
⑽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於 106 年6 月11日行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6 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10 7 年12月24日止,長期於楊骨科診所接受術後傷口照顧 並復健治療,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楊骨科診所 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 5 頁);且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 ,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甲○○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碩士 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再原告甲○○每 月收入為33,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原 告甲○○、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2 頁);又 原告甲○○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輛,被告名下無 不動產,惟有投資3 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甲○○所受傷害之輕 重、復原期間之長短,及對其日後生活之影響等情形, 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0,000 元。
綜上,原告甲○○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830,142 元(計算式:96,606+231,000 +1,260 +2,665 +60,000+3,300 +0 +185,311 +0 +250,00 0 =830,142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2.茲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分 別於奇美醫院、楊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58 元、4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原告乙○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7 份、楊骨外科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2 份、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



(參見附民卷宗第133 頁至第147 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乙○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乙○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前,在便當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受 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3 個 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0 元 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準 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 0 元,亦屬正當。
⑶藥品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前開傷 害,共計支出藥品及其他費用2,479 元之事實,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乙○所提出安麗兒 藥局新化店估價單影本3 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4 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4 9 頁、第151 頁),亦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乙○當時 受傷之程度,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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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