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83號
TNDV,107,家繼訴,83,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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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田秀鳳 
      田秀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田四海 
      田賜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771元由原告田秀鳳田秀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秀鳳田秀勤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田福泉之遺產。2.被告田四海田賜堂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田周金耳、周 田秀香田秀雲、被告田四海田賜堂、原告田秀鳳、田秀 勤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田福泉之遺產 。2.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原登記為被繼承人田福泉所有之狀態。」,雖被告田四海田賜堂不同意,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為請求之變更。
二、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主張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田福泉於97年7 月13日死亡,訴外人田周金耳、周 田秀香田秀雲及被告田四海田賜堂、原告田秀鳳、田秀 勤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田四海田賜堂明知被繼承人死 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竟於97年7 月間某日分別 向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佯稱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在 其生前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2 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 ,只留有向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林文敏承租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三七五租約耕地,要求原 告田秀鳳田秀勤同意將該二筆耕地由被告田四海田賜堂 承租耕作,並表示辦理租約變更為被告田四海田賜堂,需 原告田秀鳳田秀勤提供其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 致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便提供上開文 件及印鑑章予被告田四海田賜堂供其辦理上開二筆耕地變 更承租人之用,惟被告田四海田賜堂乘原告田秀鳳、田秀



勤早年即出嫁不曾過問被繼承人生前購置不動產等事之機會 ,隱匿被繼承人身後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偽造 分割書,作成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田四海田賜堂各2 分 之1 之分割繼承契約書,盜用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之印鑑章 蓋於「具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人」欄上,並倒填立契約書日 期為97年7 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盜用原告田秀鳳、田 秀勤之印鑑證明委託代書洪鴻成持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辦理如附表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田四海田賜堂各 按2分之1取得所有權,原告田秀鳳田秀勤同意將該二筆耕 地由被告田四海田賜堂直到106年5月17日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證明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領附 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相關文件,始得知被告田四海田賜堂侵 害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之繼承權,故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依 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田四海田賜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田四海田賜堂則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所繼承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並有書立書面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而 系爭契約書之蓋章既均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出具之印鑑 章,而辦理之事項為繼承事宜,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書係遭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之有利主張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田秀鳳田秀勤業已就相同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田四海田賜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業經該署查明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等情,實與事實不符 ,而屬無據。
(三)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所繼承之遺產向國稅局辦理遺 產稅之申報,且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亦有將原告二人列為繼 承人,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否認原告二人之繼承權資格,亦 認原告田秀鳳田秀勤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核與繼承回 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 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不同,故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主 張實與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原 告田秀鳳田秀勤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惟原告田秀 鳳、田秀勤對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但被告二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告 田秀鳳田秀勤對此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無故增加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訟累,故原告田秀鳳、田 秀勤不得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是 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 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可參)。原告田秀鳳田秀勤雖依繼承回復請求權 請求被告二人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惟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之繼承人資格並未遭任何人否認,此觀諸原告田秀 鳳、田秀勤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仍記載原告田秀鳳田秀勤均為繼承人,且系爭契 約書亦載明原告田秀鳳田秀勤為繼承人等情即明。故原 告田秀鳳田秀勤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應不 合法。
(三)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主張被告田四海田賜堂向原告田秀 鳳、田秀勤佯稱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在其生前就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並向原告田秀鳳田秀勤 表示因辦理租約變更,需要原告田秀鳳田秀勤提供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被告田四海田賜堂盜用原告田 秀鳳、田秀勤之印鑑章蓋於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等情, 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約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錄音檔及譯文為 憑,惟此已為被告田四海田賜堂所否認,且原告田秀鳳田秀勤自陳系爭契約書上之蓋章既均為真正,其所稱當 時是因被告田四海田賜堂佯稱欲辦理租約變更,始將印 鑑交給被告田四海田賜堂等情,則未舉證證明。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印鑑多係使用在重大之權利義務事項,故將 印鑑交付他人使用自應相當慎重,原告田秀鳳田秀勤既 知悉交付印鑑係與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關,豈有不詳加 詢問之理?事後推諉係遭欺瞞,實有違常理,故原告田秀 鳳、田秀勤所言應不實在。
(四)經證人即地政士洪鴻成於本院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問:這份分割繼承契約書後面有繼承人 蓋章,這個蓋章是誰蓋的?)章是我到田四海家裡蓋的, 他有給我印鑑證明等資料,我有確認那些都是印鑑章。」 、「(問:當初田四海是如何跟你說他們之間繼承協議? )他們說全部都講好由被告二人繼承。」、「(問:正常 一般代書辦理繼承事務,本件作業流程與其他件是否一樣 ?)要看個案,這件他們都是兄弟姊妹,我也是田四海跟 我說這個案件都講好,我也信任田四海的講法,印鑑證明 、印鑑章有時候會統一交由一個人保管,或是要我一個一 個去蒐集印鑑證明、印鑑章。」、「(問:印鑑證明、印 鑑章有無限制使用方式?)當時沒有限制。」、「(問: 製作當時有無其他繼承人在場?)原告二人沒有在場。」 、「(問:你製作分割繼承協議書是何時製作?)製作日 期、原因發生日期都是打死亡日,這種案件我習慣都是打 死亡日,看他們印鑑章何時拿過來去蓋章,97年9月2日才 登記完畢,應該97年8月份蓋章的。」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詞,縱原告田秀 鳳、田秀勤於製作系爭契約書時不在現場,亦不能證明原 告田秀鳳田秀勤係遭被告二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印鑑。五、綜上所述,原告田秀鳳田秀勤請求「1.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田福泉之遺產。2.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登記為被繼承人田福泉所有之狀態。 」,為無理由,不准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771元由敗訴之原告田秀鳳、田秀 勤負擔。
七、結論:原告田秀鳳田秀勤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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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
│ │ │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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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全部 │
│ │段474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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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全部 │
│ │段476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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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2分之1│
│ │段493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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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2分之1│
│ │段492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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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2分之1│
│ │段479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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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2分之1│
│ │段473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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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6分之1│
│ │段607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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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6分之1│
│ │段601地號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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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14分之│
│ │段463地號之土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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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14分之│
│ │491地號之土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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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市山上區媽祖│14分之│
│ │494地號之土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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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市山上區明和│全部 │
│ │里137號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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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