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03號
TNDV,106,訴,1403,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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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黄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黃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黃茂雄 

      章勝雄 
      章慶明 
      章榮山 
      章魏金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章文俊 
被   告 黃緯豐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振川 
訴訟代理人 黃高玉鳳
被   告 李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李晏菁 
被   告 黃清源 

      黄瑞興 
      黃國溪 
      黃永吉 
      黃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一 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 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茂雄黃慶祥黃清源黄瑞興李黃秀霞黃國溪黃永吉黃鉉媚取 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 面積二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 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章魏金花章勝雄章慶明章榮山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1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緯豐取得; ㈤編號D2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茂雄取得; ㈥編號D3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慶祥取得; ㈦編號D4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振川取得; ㈧編號E 、E1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清源黄瑞興黃振川李黃秀霞黃國溪黃永吉黃鉉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茂雄黃慶祥章魏金花章勝雄章慶明章榮山黄瑞興黃振川黃緯豐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 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清源表示:分割後願與黃慶祥黄瑞興李黃秀霞黃國溪黃永吉黃鉉媚繼續維持共有,且同意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黃國溪黃鉉媚李黃秀霞則陳稱:分割後願與黃清源黃慶祥黄瑞興黃永吉黃茂雄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 地部分範圍已遭道路或水雲派出所占用,希望解決被占用之 問題後再行分割等語。
㈣被告黃永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南側臨寬度6 公尺道路,東側臨寬度3 公尺道路, 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 、乙2 、丙、丁、戊之地上 物,編號甲為被告黃緯豐所有磚造之灶,編號乙1 、乙2 為 被告章魏金花章勝雄章慶明章榮山所有之三層樓水泥 建物及泥土磚造平房,編號丙為訴外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 編號丁為黃家人黃振川除外)所共有,編號戊為被告黃茂 雄所有之泥土磚造平房,附圖所示綠色線部分為目前道路位 置。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南側臨寬度6 公尺道路,東側臨寬度3 公尺道 路,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 、乙2 、丙、丁、戊之 地上物,編號甲為被告黃緯豐所有磚造之灶,編號乙1 、乙 2 為被告章魏金花章勝雄章慶明章榮山所有之三層樓 水泥建物及泥土磚造平房,編號丙為訴外人所有之磚造三合 院,編號丁為黃家人黃振川除外)所共有,編號戊為被告 黃茂雄所有之泥土磚造平房,附圖所示綠色線部分為目前道 路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9 至153 、195 至197 、401 至417 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 土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均能通行至南側或東側之聯外道路, 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衡以該分割方式大致符合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使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均能保留而不致遭 拆除,堪認公平,並考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 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清源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瑞芬,惟張 瑞芬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二第173 、177 頁),並 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 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 被告黃清源分割後所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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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199 平│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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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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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黃茂雄 │ 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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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黃慶祥 │ 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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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章魏金花 │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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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章勝雄 │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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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章慶明 │ 2/48 │
├──┼───────────┼───────────┤
│ 06 │ 章榮山 │ 2/48 │
├──┼───────────┼───────────┤
│ 07 │ 黄明通 │ 125/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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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黃清源 │ 5/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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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黄瑞興 │ 5/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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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黃振川 │ 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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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黃緯豐 │ 13/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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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李黃秀霞 │ 3/72 │
│ │ 黃永吉 │ (公同共有) │
│ │ 黃鉉媚 │ │
│ │ 黃國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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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