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60號
TNDV,105,訴,1860,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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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黃裕文兼莊黃滿、黃殿棖林寶蓮、葛純妏、葛育
      成、謝素惠莊淑嵐之訴訟承當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黃宗熊黃清合之繼承人(兼黃孫不、黃錦雀、黃
      錦秀、黃秀玉、黃錦笑之訴訟承當人)

      黃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宋 
被   告 黃恊進 

      黃信隆 

      黃麗純 

      陳瓊雯 

      黃春蓉黃裕銘之訴訟承當人


      黃春花黃裕銘之訴訟承當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8平方公尺)、904地號(面積1,44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宗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黃裕文黃春蓉黃春花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恊進黃信隆公同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純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港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原告、被告黃港黃宗熊黃裕文黃春蓉黃春花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按附表二編號⒏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黃港黃宗熊應分別補償被告黃裕文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黃春蓉黃春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之一,並聲明請求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嗣因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 於105年1月11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更正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後於108年1月17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復於10 8年5月16日以民事陳報㈤狀將編號丙部分更正為「分歸被告 黃宗熊取得」、編號辛私設通道部分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 分配面積保持共有之比例詳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核均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王瑞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黃裕銘外,其餘均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 黃裕銘於106年4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清合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黃宗熊黃孫不、黃錦雀黃錦秀黃秀玉、黃錦笑,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提出書狀聲明由黃宗熊黃孫不、黃錦雀黃錦秀黃秀玉 、黃錦笑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葛黃粟所 有(權利範圍250/1000),葛黃粟於92年9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莊黃滿、黃殿棖、葛純妏、葛育成林寶蓮謝素惠莊淑嵐黃梅花取得系爭9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2/1000、131/1000、1/1000、63/1000、1/1000、1/1 000、1/1000、50/1000,嗣被告莊黃滿、黃殿棖、葛純妏、 葛育成林寶蓮謝素惠莊淑嵐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1 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9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00/1000,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文,此有購買 意向書、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8頁、卷㈡第148-150頁、 第155頁、263-270頁),其後被告黃裕文於107年12月7日以 民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被告莊黃滿、黃殿棖、葛純妏、葛 育成、林寶蓮謝素惠莊淑嵐部分之訴訟,而兩造亦無意 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宗熊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7月17日就被告黃清合所有 系爭903、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903、904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被告黃宗熊於108 年5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被告黃孫不、黃 錦雀、黃錦秀黃秀玉、黃錦笑部分之訴訟,而兩造亦無意 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裕銘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5月23日就被告黃王瑞所有 系爭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2)以繼承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90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17頁背面),嗣被告黃裕銘於訴訟繫 屬後之108年5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6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春蓉黃春花(2人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1),此有系爭904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其 後被告黃春蓉黃春花於108年5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 當被告黃明裕部分之訴訟,而兩造亦無意見,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黃裕文黃宗熊黃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8平方公尺)、90 4地號(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因 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系爭土地上已有如附 圖三所示之建物,分屬於兩造所有(其中編號B、C、P建物 屬被告黃港所有;編號Q、D建物屬原告所有;編號R、E、S 、F、G、H建物由被告黃宗熊繼承取得並占有使用;編號M、 N、O建物屬被告黃裕文所有,被告王裕銘黃裕文之兄弟; 編號I、J、K建物由被告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使用,被 告黃麗純黃信隆之配偶),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 益,並避免拆屋還地之結果,原告主張依兩造目前之土地使 用現況予以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 之應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是就各共有人間分割後因土地面 積增減及位置所致價值之增減,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補 差價。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被告黃裕文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⒈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181,655元,而依被告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10,8 97,691,二者價差達283,964元之多,顯見原告之分割方 案較能兼顧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
⒉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目前於分割土地上之建物皆 不必於分割後拆除,且對分割後較狹長之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丙部分),因雙面臨路,不會因狹長地形而影響 其日後之開發利用。
⒊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最小之面積為11 0平方公尺約33坪大,尚勉強可作為建築基地,反觀被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最小之面積僅為74平方 公尺約22坪大,日後實不適合利用該地建築房屋,有損分 割後之經濟利用價值。
⒋又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應受補償金額原為389,794元,然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主張其應受補償金額506,100元 ,經原告與被告黃港黃宗熊協商後願依3人分割後取得 面積比例計算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⒉原告及被告黃港黃宗熊應分別補償被告黃裕文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黃春蓉黃春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黃裕文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⑴被告黃港、原告分別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部分面寬大於5米, 應足夠進出。
⑵被告黃宗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無須 拆除其建物,僅須搬遷容易移動之鴿舍而已,且給予被 告黃宗熊之面寬西側至少有15米,利用上亦甚便利。 ⑶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裕 文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建物必須拆除,影響被告黃 裕文甚鉅,是被告主張被告黃裕文黃裕銘應取得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並願保持共有。
⑷被告已依被告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之意見,按渠等 原有持分保持共有,並規劃方正地形以保持建築完整性



,即被告黃恊進黃信隆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 之土地、被告黃麗純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 地。
⑸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陳瓊雯 有持分卻未分得土地,僅得受補償,此無異鼓勵無權占 有、先占先贏之行為而顯失公平,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瓊 雯應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
⑹另系爭土地應留有共有持分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H部分之土地。
⑺至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 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則依鑑定 價格予以補償。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謂公允而適當: ⑴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華頓估專字第07033號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1份估價報告書)中,系爭904地 號土地總價係10,122,000元,而系爭904地號土地共1,4 4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平均單價為7,000元/平方公尺 (10,122,000元/1,446平方公)。 ⑵被告黃裕文於106年10月5日向訴外人葛黃粟之繼承人( 除黃梅花以外)購買系爭904地號土地之持分共289.2平 方公尺,買賣價金為3,061,905元,則平均單價為10,58 7.5元/平方公尺(3,061,905元/289.2平方公尺)。 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裕文所不足分配之面積有16 1.94平方公尺,則其所減少之面積顯係系爭904地號土 地之持分,如以第1份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904地號土地 價值計算,則被告黃裕文所減少面積之價值應至少有1, 133,580元,然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華頓估專字 第1204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2份估價報告書) ,以原告之方案估算,被告黃裕文僅受補償585,233元 ,二者相距548,347元。又如以被告黃裕文所買受之價 格計算,則被告黃裕文所減損者,更高達1,714,540元 。
⑷被告黃裕銘部分亦有相同疑問,蓋其僅有904地號土地 之持分,無9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其904地號土地持 分應有89.65平方公尺,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 裕銘所不足分配之面積為31.74平方公尺,如以第1份估 價報告書鑑定系爭904地號土地價值計算,則被告黃裕 銘所減少面積之價值應至少有222,180元,然第2份估價 報告書,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估算,被告黃裕文僅受補償 114,709元,二者相距107,471元。



⑸被告黃裕文與葛黃粟之繼承人(除黃梅花以外),於10 6年10月5日之買賣契約,係於第2份估價報告書前所買 賣,且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實際之買賣,又有辦 理實價登錄,與鄰近新宅31~60號相較(第2份估價報 告書第31頁比較標的四),每坪為34,571元,而被告黃 裕文之買賣單價為每坪35,000元(每平方公尺10,587元 ),較之904地號土地鄰近10米路,而新宅31~60號所 臨之路較小相比,堪認被告黃裕文之買賣單價為每坪35 ,000元確與市價相近。至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3月5日函文固稱新宅31~60號為新建屋,惟土地價格 與是否為新建屋係二事,不能相提並論,況如就房屋價 格亦計算進新宅31~60號,則其每坪單價亦約111,580 元(總價660萬元/59.15坪),從而第2份估價報告書比 較標的四,新宅31~60號每坪為34,571元僅係指地價而 言,甚者,若2者不能相比擬,則何以第2份估價報告書 將之列為比較標的?故由上開情形觀之,系爭90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以10,587元(每坪35,000元)為市價, 確為允當。
⑹第2份估價報告書係就分割方案以各自取得價值後計算 二地依不同方案分割後之總價,致兩分割方案有價值上 之差異,惟依被告黃裕文之分割方案,被告黃裕文所分 得之土地大多為系爭904地號土地,且面積甚大,又臨1 0米道路,其單價應較高,然估價報告書中其單價僅為6 ,486元,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裕文所分得之面 積較小,依常理價值應較低,然估價報告書單價卻為較 高之6,693元,顯有違常理。
⑺原告所分配之位置面積,依兩造之分割方案,位置相同 ,而僅面積相差6平方公尺,不到2坪,然依第2份估價 報告書,原告分割方案單價為5,613元,被告分割方案 單價為5,390元,單價相差223元,此亦不合理甚明。又 被告黃恊進黃信隆部分與原告之情形相仿,被告黃恊 進、黃信隆部分,依兩造之分割方案均係位置相同,僅 面積相差9平方公尺,惟第2份估價報告書中兩造方案之 單價均為4,797元,而無單價上之差異,對比上開原告 部分卻有單價上之差異,顯見第2份估價報告書之鑑定 價格恐有謬誤之情。
⑻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5日函文固稱:「本 件既已合併為一宗土地,而分配之各評價單元係該合併 後宗地分割而來,則無由區分合併前地號分割之持分」 等語,惟2宗土地各所有人於2宗土地持分均相同,則上



開論點固然合理,然本件系爭903、904地號土地各所有 人於2宗之持分不盡相同,被告黃裕文於系爭904地號土 地之持分較高,且系爭904地號土地之價值亦較高,如 不考量對於合併前價值較高、持分較高之所有人因素, 顯然對於該所有人不公,甚且造成利用合併分割行以較 低之價格購得他人土地之實。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春蓉黃春花部分:渠等願與被告黃裕文保持共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宗熊部分:依被告黃裕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將致後面無通路進出,是 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補償差 價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黃港部分:依被告黃裕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將致後面出口較小,是被告 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黃信隆黃麗純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 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黃恊進黃信隆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 分歸被告黃麗純取得。另被告同意黃恊進黃信隆日後需從 黃麗純所分得之編號己部分通行至公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 部分:
⒈被繼承人黃梅花僅為系爭9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持分為1/20,面積僅72.3平方公尺),被告同意就黃梅花 之部分不受分配土地,而僅受土地價金補償。
⒉對於第1份估價報告書及第2份估價報告書之內容,茲表示 意見如下:
⑴由第1份估價報告書可知,本次勘估標的僅有系爭904地 號土地,且系爭904地號土地為一方正地形、地勢平坦 之完整土地。最終價格依據則是決定以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各佔50%權重認為該904地號土地最終價格單價 為7,000元/平方公尺(約為每坪23,100元)。最終價格 總價為面積1446×單價7,000=10,122,000元。是若依第 1份估價報告書之勘估價格,黃梅花部分之應受補償金 額為506,100元(7,100×72.3)。 ⑵然第2份估價報告書則係就系爭903、90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之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價



值及互補差價之數額評估價值,並選定定佳化段901-5 地號為比準地,採比較法決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900元,面臨聚落內巷道之路線價約為6,300元,並因 此計算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總價值 各為11,181,655元及10,897,691元,即每平方尺各為約 5,391元及5,254元,2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相差為283,964 元,並因而計算黃梅花部分之應受補償金額各為389,79 4元及379,895元。惟:
①第2份估價報告書係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 地價值及互補差價之數額評估價值,分割方案各評價 單元為不整形地或袋地,係將完整之903、904地號土 地分割成不整形地或袋地後,再行估價,估價後才又 累算該2地號土地價值;然第1份估價報告書係僅就土 地形狀完整之904地號土地估價。是以,第1份估價報 告書之估價結果顯然比第2份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為高 ,且第1份估價報告書就904地號土地估算總價值為10 ,122,000元;第2份估價報告書就903、904地號土地 總價值,因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估算各為11,181,655 元及10,897,691元,合併分割後,該二筆土地之總價 值反而低於各別地號土地之總價值。
黃梅花所持有之土地僅有904地號土地,並同意不受 分配土地,而僅受土地價金補償。若僅因其他共有人 所提出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即讓黃梅花之部 分就90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時,應受補償之金額因此 遭受不利益(減損),實對人黃梅花不公平,亦不合 理。
黃梅花於90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參與分割土地 後之分配,被告雖曾表示同意不受分配土地,而僅受土 地價金補償,從而補償地價之鑑估價格影響被告權益甚 深,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5日華頓108估字 第03051號函文僅以「土地不經濟分割結果」,即要黃 梅花承受分割後之不利益結果,實為不當。又依第2份 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實屬過低,故被告不同意按鑑定 價格補償;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變賣後之價格高於分 割後之價格甚多,是被告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始為符合全體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式。 ⑷被告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業務包含掌理轄區 內國有財產計價事項,且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售或標售 程序均須先行估價,因其評估價格影響國有土地之處分 及國庫收益,往往動輒得咎,故被告對有關土地市場價



格尚稱熟稔,經被告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派員估 價後,估算904地號土地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980元與 第1份估價報告書內估算904地號土地約為每平方公尺7, 000相近。是以,被告同意以第1份估價報告書內估算之 價額計算黃梅花持有部分應受補償之金額,即黃梅花部 分之應受補償金額為506,100元。又原告陳稱其願與被 告黃港黃宗熊就原告方案應補償之金額與上開金額之 價差116,306元補償被告,若該3人先行補償被告,則被 告於收受該補償金額後,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㈦被告黃恊進陳瓊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903、904地號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業已提出系爭903、9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03、904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裕文黃春蓉黃春花於本院審理中,既均已分別陳明願於分割後



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又被 告黃信隆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 被告黃恊進保持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主張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黃恊進後,被告黃恊進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其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 被告黃信隆保持公同共有;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 關留作道路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取得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所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東方面臨路寬約10米之道路(含水溝),南方 與北方均未面臨道路,西方則面臨路寬約4米之道路;另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其中編號B 、C、P建物屬被告黃港所有;編號Q、D建物屬原告所有; 編號R、E、S、F、G、H原屬黃清合黃清合死後由被告黃 宗熊繼承取得並占有使用(其中編號R、E建物有稅籍編號 並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編號M、N、0建物屬被告 黃裕文所有;編號I、J、K建物由被告黃協進黃信隆黃麗純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 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就系爭903、904地號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共提出三方 案,即原告主張之附圖一、被告黃裕文主張之附圖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變價分割,茲就前開三 方案之妥適與否分述如下:
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90 3、904地號土地,然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 爭903、904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事,此從 兩造提出之附圖一、二方案即可明瞭,是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本院審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甲、丙部分,被告黃港黃宗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之A 、C部分方正、完整,且通行較便利;另除被告黃裕文黃春花黃春蓉及未到場表示意見之黃恊進陳瓊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外,其餘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被告黃宗熊黃港黃信隆黃麗純均贊同依原告主 張之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即多數之共有人認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渠等之意願,是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依原告主張之附 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妥適。
⑶而被告黃裕文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然若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 不夠方正、C部分之土地過於狹長且未能二面臨路、G部 分之土地面積太小致不利將來建築利用,即附圖二之方 案除了對被告黃裕文較為有利外,對分得A、C、G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尚難謂公平。至被告黃裕文雖主張若依附 圖一方案分割,其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建物需拆除 ,然對照附圖一、二之方案,及附圖三所示之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比例尺均為1/500),不論採何方案,均不 會拆除L建物,是被告黃裕文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而 難憑採。另被告黃裕文以第2份估價報告之結果反推分 割方案之妥適與否,本院認此乃倒果為因,亦非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 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 ,業經本院指定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 鑑定人張慈韡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被告原告、被告黃港黃宗熊應各給付被告黃裕文黃恊進黃信隆黃麗純陳瓊雯黃春蓉黃春花(前 開二人承當黃裕銘部分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 有該報告書(第51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三所示。
㈤而被告黃裕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以前開情詞 爭執第2份估價報告書之妥適性,惟經本院將渠等之意見轉 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就渠等之疑問回覆如下:【一、共有 土地權利分割,若不考慮其他條件,則分割前通常土地面 積相對較大,規劃彈性選擇權價值相對較高,分割後因土 地細分,規劃彈性選擇權價值相對較低,故分割前土地單 位地價或總價通常高於分割後單位地價或總價,即土地不 經濟分割之結果。鈞院先後二次囑託鑑定:「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今之價值」、「兩造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與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相當?…」依函文意旨,106華頓 估專字第07033號估價報告書(以下稱估價報告一)之鑑定 標的為分割前土地之價值,107華頓估專字第12049號估價 報告書(以下稱估價報告二)之鑑定標的則為依兩造方案 全割後土地之價值,如前所述,分割後總地價(單位地價 )低於分割前總地價(單位地價)為不經濟分割造成之結 果,分割對地價之影響程度因方案不同而異,分割後各評 價單元地價則因個別條件不同而異,況二估價報告之價格 日期亦有所不同,估價結果當然不同;又,估價報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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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