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0號
TNDM,108,金訴,18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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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08年度聲字第1589號
被   告 姜世鴻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瑀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
9號、108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世鴻陳品瑀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品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品瑀(下稱被告陳品瑀)聲請意旨略以:被 告陳品瑀家境清寒,家中祇有父親在賺錢,上有祖父母在安 養院須負擔安養費用,還有1個妹妹在唸書要繳學費,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提供具保金新臺幣3萬元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下合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2人遭查獲時,身上有大量存摺、提款卡、身 分證件,顯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本件既未查獲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2人均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姜世鴻有竊盜前科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品瑀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品瑀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陳品瑀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 屬集團性犯罪,且其遭查獲時身上仍有大量存摺、提款卡、 身分證件,顯示其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佐以被告陳品瑀於 本院108年5月17日羈押訊問庭自承現無工作,堪認被告陳品 瑀仍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 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陳品瑀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陳品瑀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認 犯罪,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准予自1 08年9月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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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