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825、984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黃于庭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橋欣」者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得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月領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期領1萬元,一個人最多提供7本金融帳戶等資訊後 ,其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恐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仍基於縱使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9 日16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之新黎明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自稱為 「范*成」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8年4月1日14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手機之不 實訊息,適有馬薇柔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並依指示匯款,其中二筆各於同 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4分,匯款1萬7千元、1千元(起 訴書漏載1萬7千元部分)至黃于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㈡ 於108年4月1日16時57分,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 訊息,適有李景安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旋以LINE聯繫對 方,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千元至黃于庭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內。㈢於108年4月1日,在臉書網頁刊登販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李明霞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並於同日16時15分 許、16時27分許,分別轉帳1萬6千元、2千元至黃于庭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中。嗣經馬薇柔、李景安、李明霞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薇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景安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李明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庭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8頁),核與證人馬薇柔、李景安、李明霞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馬薇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李景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李 明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份、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 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為:「…本公司支持 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 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 合帳戶提供給會員兌匯,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 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 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是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 薪水」(見偵一卷第45頁),參以現今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一 定資格限制,實無必要高額租賃金融帳戶,是以單純出租帳 戶即可依帳戶出租本數,按月領取上萬元至10萬元以上不等 之金額,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等節,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存 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頁),故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 ,當可判斷出租帳戶,即可平白無故獲得高達上萬元至10萬 元之薪資,顯不合理;然被告僅因需要用錢,竟在毫無查證 或預防他人濫用其帳戶前,即以寄件人為「吳*生」名義, 恣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未曾謀面之「范*成」等情
,有明細表、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放大部分為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舉已彰顯出被告 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②查被告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雖使詐騙集團向馬薇柔、李景安、李明霞詐取財物, 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規避檢、警追緝;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①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③被 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以一行為侵害馬薇柔、李景安、李明霞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④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前揭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使馬薇柔、李景安、李明霞受有前揭損失,所為並非 可取。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坦承犯行,積極欲與被害人 調解,且於本院調節程序時,與到場之李明霞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如同上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李明霞成立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當庭給付2萬元完 畢,李明霞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7頁),堪
認被告尚有悔意,雖被害人馬薇柔、李景安均未能到庭表示 意見,故未能有和解或調解之機會,然馬薇柔、李景安皆具 狀表示請求民事賠償等情,該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部分則 由本院以裁定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再參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六、因馬薇柔、李景安均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 院以裁定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為兼顧馬薇柔、李景安之權 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馬薇柔 、李景安、李明霞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 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 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 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㈡、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起訴及併案意
旨認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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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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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①前提:被害人李景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 │ 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
│ │ 理。 │
│ │②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庭嗣後之裁定或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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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①前提:被害人馬薇柔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 │ 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
│ │ 理。 │
│ │②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庭嗣後之裁定或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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