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3號
TNDM,108,金訴,133,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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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3
98號、第506號、第751號、第79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偵
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宗因缺錢花用,乃自民國108年2月3日起, 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及其他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阿嘉」詐騙集團),分配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工作, 而與「阿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三人以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經由附表一所示方 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鄭哲昌盧立偉施郁如高郁鑫游凱程楊先芝鍾素華曹文城黃郁涵黃稚馨、張翔、尤宸浩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明宗涉犯之犯 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哲昌、盧 立偉、施郁如高郁鑫游凱程楊先芝鍾素華曹文城黃郁涵黃稚馨、張翔、尤宸浩及被害人鄭喆筠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 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一編號2至13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係各本於提領告訴人施郁如高郁鑫受騙之匯款交付「阿嘉」詐騙集團之意,而於密接之 時間內,分4次提領告訴人施郁如受騙所匯之款項及分3次提 領告訴人高郁鑫受騙所匯之款項,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各以一罪 論。被告與「阿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 組織,分配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任務,致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 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衡非屢為犯罪而素行不良之徒, 且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又考量被告在本件犯罪中, 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從 事冷氣裝修工人而須扶養父親及一名 4歲之子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而刑法第5 5條之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 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 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 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然刑法 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 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 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 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 」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 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 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 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犯行,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該次犯行尚有 屬於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



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犯罪,而各從所提領之款項取得10%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數額為報酬【 報酬共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9,080 元,起訴書誤載為18,380元】,以及因實行附表一編號13之 犯罪而取得1,000元為報酬, 為被告陳稱至明,則上開報酬 係被告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而分別獲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 均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 收併執行之。至於其餘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交付「阿嘉」詐 騙集團而非屬被告實際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 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故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 表一所示,被告由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 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 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 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係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 所處罪名及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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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哲昌│「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03日12時25分前之某日於臉書│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Facebook)張貼販賣除濕機之貼文,致鄭哲昌陷於錯誤,信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為真,而於108年2月03日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5,000元至人頭帳戶王士豪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再由林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3日15時19分許,│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安溪寮辦事處)農會提│ │
│ │ │款機提領包含上開5,000元在內之12,000元, 全數交予「阿嘉」│ │
│ │ │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酬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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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喆筠│「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3日17時許前之某日於臉書(F│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acebook)張貼販賣除濕機之貼文,致鄭喆筠陷於錯誤, 信以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真,而於108年2月3日18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5,780元至人頭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戶王士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明宗持該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3日19時07分許, 在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時,追徵其價額。 │
│ │ │里下寮102之16號(後壁安溪寮郵局)郵局提款機提領包含上開5│ │
│ │ │,780元在內之5,800元, 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 │
│ │ │報酬580元。 │ │
├──┼───┼────────────────────────────┼───────────────┤
│ 3 │盧立偉│「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2月7日17時23分許前之某日於臉│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書(Facebook)張貼販賣除濕機之貼文,致盧立偉陷於錯誤,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以為真,而於108年2月7日17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 │頭帳戶范琪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蓉甄」,經檢察官當庭更│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正)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明│追徵其價額。 │
│ │ │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7日17時58分許, 在臺南市○○ ○○ ○ ○○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含上│ │
│ │ │開5,500元在內之6,000元,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 │
│ │ │得報酬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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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郁如│「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1日20時33許前之某日於臉書│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Facebook)張貼販賣家電產品之貼文,嗣施郁如加入詐欺集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後,再向施郁如佯稱尚有販賣其他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電產品,致施郁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依序於108年2月22│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14時47分許及同日23時19分許,依指示依序轉帳30,000元及12│追徵其價額。 │
│ │ │,000元至人頭帳戶張志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
│ │ │由林明宗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2月22日15時33分至同日│ │
│ │ │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後壁區農會菁寮辦事│ │
│ │ │處)之提款機提領12,000元、於108年2月22日23時26分許在臺南│ │
│ │ │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安溪寮辦事處)之提款機提領│ │
│ │ │10,000元; 施郁如續於108年2月24日22時46分匯款8,000元至人│ │
│ │ │頭帳戶吳志賢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再由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2月24日23時08分許在臺南市○ ○○ ○ ○○○區○○路00號(臺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之提款機提領8,│ │
│ │ │000元, 林明宗並將上開提領之共計50,000元全數交予「阿嘉」│ │
│ │ │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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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郁鑫│「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1日15時許前之某日於臉書(│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Facebook)張貼販賣水波爐之貼文,嗣高郁馨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後,再向高郁馨佯稱尚有販賣空氣清淨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 │ │及吸塵器,致高郁鑫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8年2月22日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52分許及同日23時14分許,依指示依序匯款12,000元及11,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至人頭帳戶張志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 │
│ │ │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2日23時14分至同日23時15│ │
│ │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安溪寮辦事處)│ │
│ │ │之提款機分3次提領共計23,000元, 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 │
│ │ │並據以獲得報酬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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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凱程│「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7日10時44分許前之某日於臉│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書(Facebook)張貼販賣分離式冷氣機之貼文,致游凱程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誤,信以為真,而於108年2月27日2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4,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00元至人頭帳戶張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7日20時36分至同日20時37│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區農會延平分部)之提│ │
│ │ │款機分2次提領共計24,000元, 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 │
│ │ │以獲得報酬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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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先芝│「阿嘉」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4日13時許前之某日於臉書│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Facebook)張貼販賣水波爐之貼文,致楊先芝陷於錯誤,信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為真,而於108年2月24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頭帳戶吳志賢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再由林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在│追徵其價額。 │
│ │ │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壁區農會上茄苳辦事處)之提│ │
│ │ │款機提領20,000元,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酬│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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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素華│「阿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5時08分許前之某日│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臉書(Facebook)張貼販賣氣炸鍋之貼文,致鍾素華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信以為真, 而於108年2月25日16時03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 │元至人頭帳戶吳志賢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再由林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5日16時14分│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糖公司生產技術服務處)之│ │




│ │ │提款機提領6,000元, 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 │
│ │ │酬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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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曹文城│「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日於臉書(│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Facebook)張貼販賣Dyson電風扇之貼文, 致曹文城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信以為真,而於108年2月25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至人頭帳戶吳志賢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戶,再由林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5日18時44分許│追徵其價額。 │
│ │ │,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電嘉南供電處)之提款機提│ │
│ │ │領10,000元, 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酬1,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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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郁涵│「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前之某日於臉書(Facebo│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ok)張貼販賣Dyson電風扇之貼文,致黃郁涵陷於錯誤, 信以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真,而於108年2月25日22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2,000元至人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帳戶吳志賢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林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5日23時16分許,在臺│時,追徵其價額。 │
│ │ │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地區農會土城分部)之提│ │
│ │ │款機提領12,000元,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酬│ │
│ │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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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稚馨│「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前之某日於臉書(Faceb │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ook)張貼販賣氣炸鍋之貼文, 致黃稚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而於108年2月26日09時02分許, 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人頭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 │吳志賢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6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追徵其價額。 │
│ │ │新營區埤寮里2號(新營區農會中正分部)之提款機提領6,000元│ │
│ │ │,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酬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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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翔 │「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7日09時許前之某日於臉書(│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Facebook)張貼販賣除濕機及空氣清淨機之貼文,致張翔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誤,信以為真,而於108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6,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00元至人頭帳戶吳志賢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帳戶,再由林明宗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7日11時46│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安溪寮辦事處)│ │
│ │ │之提款機提領16,000元,全數交予「阿嘉」詐騙集團並據以獲得│ │
│ │ │報酬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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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尤宸浩│「阿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8日前之某日於臉書(Facebo│林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追│ │ok)「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張貼販賣冰箱之貼文,致尤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加起│ │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8年3月1日20時32分許, 依指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訴部│ │匯款6,000元至林明宗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 │帳戶, 再由林明宗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日20時59分許,│追徵其價額。 │
│ │ │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6,000元, 全數交予「阿嘉」詐│ │
│ │ │騙集團並據以獲得報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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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LINE手機對話擷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相關報案資料15時33分至34分(警卷一P89-9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報許,在臺南市後案相關資料(警卷一P99-10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取資料、LINE手機對話擷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警卷一P106-1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警卷二P28-31、33)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取資料、LINE手機對話擷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警卷一P133-1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警卷二P13-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P20-24)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警卷二P37-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P43-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取資料(警卷二P51-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警卷二P59-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取資料(警卷二P67-70)王士豪、范淇雯、張志銘吳志賢、張薇之金融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P43-45、P53上方照片、P55、P65上方照片、P67、P68-71,警卷二P74、75、77、78、79、80-81、89-90,警卷三P23-31、P33-41、47,108營偵398卷P69-76,108營偵506卷P29-33)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料(警卷四P19-37、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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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