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玉綺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汽車 駕照等資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和 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上開存摺等資料寄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收件人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帛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莊玉綺上開銀 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電話佯裝為 張美麗之子黃漢威,並佯稱:因與朋友做網拍,急需用錢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張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 (20)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張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
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警卷第 33至34頁),且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2張(警 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7年4月20日一善化字 第00116號函檢送莊玉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107年3月18日至21日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⒈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 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 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 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
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 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 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 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 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 應可援用。查:
⑴被告雖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 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 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 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⑵本件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 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 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 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 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 、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 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 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 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認 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人士 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 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於該法修正前,犯罪所 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 所列「重大犯罪」,於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 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 之定義,原規定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參諸該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
,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茲原判決認被告莊玉綺之 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9、20日,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除 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既如上 述,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原判決漏未論處洗錢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雖 非無見。然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 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 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 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 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