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98號
TNDM,108,金簡,98,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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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蕙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營偵字第1532號、107 年度少連偵第105 號)及移送併辦(10
7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859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12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雅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邱 雅蕙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 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 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 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邱雅 蕙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 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三)是核被告邱雅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前述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黎奕翔、 蔡韻如江明駿陳正龍等4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 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 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並在家待產、已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104 頁);業已與部分被 害人黎奕翔、江明駿蔡韻如達成和解(金訴一卷第73至 74、101 至102 頁)並均已賠償完畢(金訴卷二第103 頁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各該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 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 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 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 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



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 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 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 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 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 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 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 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 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 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 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 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 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 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 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 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 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 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 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 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邱雅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北門156之6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蕙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 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 7 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邱雅 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7 月18日19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黎奕翔,佯稱為HITO本舖網站人員,稱將 黎奕翔從一般消費者輸入成超級消費者,若不願意成為超級 消費者,必須操作ATM 取消,致黎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99元及2 萬9985元至邱 雅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107 年7 月18日21時41分許, 撥打電話予蔡韻如,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因為條碼刷錯造 成下單數量變多,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蔡韻如陷於錯



誤,於同日22時許,匯款2 萬9985元及2 萬7374元至邱雅蕙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黎奕翔、蔡韻如察覺事有蹊蹺,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奕翔、蔡韻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邱雅蕙於警詢及本署檢│被告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京│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城銀行帳戶均遺失,否認有幫│
│ │ │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
├──┼────────────┼─────────────┤
│2 │告訴人黎奕翔、蔡韻如於警│告訴人黎奕翔、蔡韻如於上揭│
│ │詢之指述 │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
│ │ │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 │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 │
│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細表各 1 份、國泰世華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本 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 │ │
│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邱雅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邱雅蕙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 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邱雅 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年7月18日20時43分 許,撥打電話予江明駿,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稱因內 部員工作業疏失多輸入12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必



須操作ATM解除,致江明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許,以 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2萬8000元至邱雅蕙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另再以現金存款2萬7000元及匯款1萬91 0 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㈡107 年7 月18日19時許,撥 打電話予陳正龍,佯稱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因為交易錯誤 變成尊貴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 更改為一般會員,避免每 個月遭固定扣款,致陳正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匯款 9999元至邱雅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江明駿陳正龍察 覺事有蹊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雅蕙於警詢之供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3個 銀行帳戶均為搬家時所遺失。
(二)告訴人江明駿陳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江明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 細單、告訴人陳正龍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雅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邱雅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 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懷股)以107年金訴字第9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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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