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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36號
TNDM,108,金簡,13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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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19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8年
度偵字第12920、14461、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意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甄蔡意呈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陳冠甄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07年」,應予以更正)4月9日前某時,先依照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下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 定密碼後,再至臺南市統一超商「永一門市」內將其所有之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二)蔡意呈則於108年4月1至同年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前某時, 先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再至臺南市歸仁區 某統一超商中,利用交貨便服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三)嗣收受上述帳戶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尚不明) 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於108年4月9日晚上7時2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鄭欣鴻表示先前因服務人員作業 疏失,將鄭欣鴻誤為批發商,如不取消設定後續恐遭連續扣 款,且需先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致鄭欣鴻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8,835元至陳冠甄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 2.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怡妏,佯稱為 PCHOME網拍財物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林怡妏帳戶設為廠商 ,請林怡妏配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林怡妏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7時47分許分別匯款26,0 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99元,應予以更正)、 29,999元至陳冠甄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蔡意呈之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中。
3.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忻寅,謊稱為網路賣 家,誤將陳忻寅設為批發商身分,請陳忻寅配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更正,致陳忻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28 分匯款13,456元至陳冠甄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4.於108年4月9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岱昀,謊稱為網 路訂單有誤需請郭岱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郭岱 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7分匯款29,988元、同時 22分、24分提領現金20,000元、9,000元轉存28,985元至郭 岱昀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5.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奕瑭,謊稱為郵 局客服人員,佯稱吳奕瑭之前購物誤刷重複購買12筆,請吳 奕瑭配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吳奕瑭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晚上5時47分匯款29,985元至陳冠甄前揭新光 銀行帳戶。
6.於108年4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翌日下午3時47分許撥打電 話予陳鴻杰,謊稱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誤將陳鴻杰購買 之商品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重複扣款,需陳鴻杰配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陳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 月9日下午5時6分匯款10,080元至蔡意呈前揭京城銀行帳戶 。
7.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晉佑,謊稱為網 路服飾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如何晉佑無須繼續訂 購衣物,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綁定付款之金融卡, 致何晉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5分、5時 16分分別匯款12,545元、8,563元至蔡意呈前揭京城銀行帳 戶。
8.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駿,謊稱為網 路服飾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誤將吳明駿設定為經銷商而損



失金錢,需吳明駿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陳鴻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22分匯款9,989元至 蔡意呈前揭京城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鄭欣鴻林怡妏 、陳忻寅、郭岱昀吳奕瑭陳鴻杰何晉佑、吳明駿因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冠甄蔡意呈於警詢、偵查中之坦認為換取金錢,曾 於上開時間將上述帳戶變更為指定密碼後,依前開方式寄交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二)被害人鄭欣鴻林怡妏、陳忻寅、郭岱昀吳奕瑭陳鴻杰何晉佑、吳明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鄭欣鴻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截圖1紙、被害人林怡妏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2份、被害人陳 忻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存摺各1紙、被害 人郭岱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吳奕瑭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陳鴻杰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通話紀錄3張、被害人何晉佑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存摺封面、通話紀錄、被害 人吳明駿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1紙。
(四)上述四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京城銀行帳戶 申請印鑑、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
三、訊據被告陳冠甄蔡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密碼 後,將其等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陳冠甄辯稱:當時受傷在家,剛好 在臉書網頁上看到一則遊戲試玩人員求才訊息,對方提及借 用存摺,1本1萬元,又張貼多人參與該活動之資訊,伊認為 是合法的,所以便提供予對方等語;被告蔡意呈則辯稱:當 時失業欲求職,對方自稱為臺灣運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提供存摺、提款卡就可以有收入,不需做任何事,因貪心想 賺錢,始交寄帳戶云云:
(一)上開4個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員用以令遭詐欺之 被害人鄭欣鴻林怡妏、陳忻寅、郭岱昀吳奕瑭陳鴻杰何晉佑、吳明駿轉入或存入款項,有前揭二(二)至(四 )所示證據足證,故被告陳冠甄交付上開臺灣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被告蔡意呈交付上開兆豐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為指定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



等得利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二人交付本件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為指定密碼)時,均為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學歷為高中或高職畢業,應認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冠甄於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資料沒有把握對 方不會從事非法行為,當時對對方說會寄回來也半信半疑等 語;被告蔡意呈於偵查中自承:曾經懷疑寄出上述帳戶資料 行為可能違法,對方可能拿此帳戶去騙人等語。足認被告2 人對於寄出之帳戶資料可能有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之用已 有相當之認識。被告2人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均交付與 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 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 ,當已有預見。而被告二人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 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陳冠甄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看到徵遊戲試玩人員, 要借用存摺,1個帳戶10天1期可領1萬元,對方有貼其他人 動態也有加入此活動,其認為是合法的,才誤信對方所言而 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領取高達10,000元之薪



資,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當 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 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且對方已經言 名要借帳戶使用,與正當工作需付出勞務始有報酬之常態已 然迥異,被告陳冠甄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始交出帳戶 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無以採信。況被告陳冠甄於偵查 中自承:沒有辦法確保該等帳戶不會被做為違法使用,對方 會不會寄回帳戶也半信半疑等語,顯見其對於姓名年籍無法 查知之對方亦無任何信任,卻恣意在無任何保護措施、查證 ,且已認知其無法掌握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之用途之情況下 ,顯見被告陳冠甄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乙事自已有預見,卻仍為圖獲利,竟仍恣意寄出上開帳戶 資料,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前述所辯稱因對方表示此舉合法,始誤信而交付 帳戶資料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告蔡意呈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辯詞,但詳究該份紀 錄,被告蔡意呈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亦曾質疑:「這會有 違法嗎?」、「會變成警示帳戶嗎?」,於偵查中復自承: 當時有想到對方可能拿其帳戶去騙人家,所已有懷疑是違法 等語,益徵被告蔡意呈已認知其提供兆豐銀行、京城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對於其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自已有預見,詎被告蔡意 呈為圖獲利,竟仍在無任何查證,確認對方可以提出任何文 件、證件、確切聯繫資料,或逕向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有無此事,即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蔡意呈 主觀上確有為求己身可獲利,即使此二帳戶變成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故其辯稱因對方表 示零風險,始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洵無足採。(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合於一般找工作或可 賺取金錢之正常管道,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臨訟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二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 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冠甄以一行為交付臺灣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鄭欣鴻林怡妏、陳忻寅、郭岱昀吳奕瑭等人為詐 欺取財;被告蔡意呈以一行為交付兆豐銀行、京城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分別對被害人林怡妏陳鴻杰何晉佑、吳明駿等人為詐 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冠甄提供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對被害人郭岱昀、吳 奕瑭之前列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意呈所提供之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分別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對被害人陳鴻 杰、何晉佑、吳明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8年度偵字第 12920、14461、14077號),且被告二人分別係於同一次寄 送
前列各2個其等所有之帳戶,故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 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及衡量其等均無類似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陳冠甄已與被害人鄭欣鴻吳奕瑭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原諒,其餘被害人均未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交 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 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 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 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 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 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 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 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 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 見可資參照)。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被告二人提 供之前揭4個帳戶,要求前列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或存入 該帳戶內,故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 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二人於該等詐騙成員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 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已實際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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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