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駿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 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 子取得詐騙之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集美街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下稱隆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王子 明」,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專員」提款密碼。嗣「張 專員」、「王子明」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向吳家榕、白子珊、莊枝來及薛榮中等人行 騙,致使吳家榕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陳慶駿上開帳戶 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詐騙過程及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㈠被告陳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家榕及告訴人白子珊、莊枝來、薛榮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被告陳慶駿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吳 家榕及告訴人白子珊、莊枝來、薛榮中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出隆田郵局及彰
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幫助詐騙集 團取得吳家榕、白子珊、莊枝來及薛榮中等人財物,觸犯數 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詐欺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記取教訓,僅為貪圖小利,即將帳戶交 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一次提供2個,不僅增加執法人員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之難度,並分別使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迄今又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洗 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 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 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 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禁止使用人頭帳戶情形,係要防範以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而販賣或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能否構成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 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 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 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 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 「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 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 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 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 項放置在被告之帳戶時,明顯可見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 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 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 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 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 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 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並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論處,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於刑法為詐欺罪正犯,反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情節,尚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 告訴人 │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 │ 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 │
├─┼────┼──────────┼───────┼───────┤
│⒈│ 吳家榕 │於107年10月29日18時 │107年10月29日 │彰化銀行帳號 │
│ │ │19分許,先由該詐欺集│18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
│ │ │團某成員佯稱為蝦皮購├───────┤帳戶 │
│ │ │物廠商撥打吳家榕之電│11,234元 │ │
│ │ │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 │ │
│ │ │人員疏失多出12筆帳單│ │ │
│ │ │會每月扣款云云,再由│ │ │
│ │ │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 │ │
│ │ │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吳家│ │ │
│ │ │榕之電話,誆稱須至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吳家榕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⒉│白子珊 │於107年10月29日16時 │107年10月29日 │彰化銀行帳號 │
│ │ │4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17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
│ │ │團某成員佯稱為媽咪 ├───────┤帳戶 │
│ │ │BUUY網站客服人員撥打│29,987元 │ │
│ │ │白子珊之電話,誆稱該│ │ │
│ │ │網路因駭客入侵多出10│ │ │
│ │ │幾筆訂單云云,再由該│ │ │
│ │ │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 │ │
│ │ │為郵局人員撥打白子珊│ │ │
│ │ │之電話,誆稱須至ATM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白子│ │ │
│ │ │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操作,並因此匯出款項│ │ │
│ │ │。 │ │ │
├─┼────┼──────────┼───────┼───────┤
│⒊│莊枝來 │於107年10月29日15時 │107年10月29日 │隆田郵局帳號 │
│ │ │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
│ │ │某成員佯稱為莊枝來之├───────┤帳戶 │
│ │ │姪子撥打莊枝來之電話│200,000元 │ │
│ │ │,誆稱欲購買法拍屋急│ │ │
│ │ │需要錢云云,致莊枝來│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⒋│薛榮中 │於107年10月29日17時8│107年10月29日 │彰化銀行帳號 │
│ │ │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17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
│ │ │某成員佯稱為瘋狂賣客├───────┤帳戶 │
│ │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薛榮│29,987元 │ │
│ │ │中之電話,誆稱確認是│ │ │
│ │ │否有向該網站購買商品│ │ │
│ │ │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 │ │
│ │ │另一成員佯稱為台新銀│ │ │
│ │ │行人員撥打薛榮中之電│ │ │
│ │ │話,誆稱須至ATM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薛榮中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並因此匯出款項。 │ │ │
└─┴────┴──────────┴───────┴───────┘
附錄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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