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8年度,3號
TNDM,108,醫訴,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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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儷


      吳恒得


前列蔣偉儷吳恒得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
字第3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偉儷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恒得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蔣偉儷吳恒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 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在 性質上原即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反



覆從事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 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多次醫療行為,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 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因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診 療後之病歷登載行為,是被告二人共同對附表一病患擅自實 施醫療行為後,經同案被告蔣偉儷以其名義,將明知為非其 親自診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再以 之作為本人之診療紀錄,繼而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 用而行使之,進而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應認被告 二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如上所述之數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被告二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解,爰說明如上。
三、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憑,被告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已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已歸還所詐領之健 保費及繳清罰款,足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可信其等經本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等僅為一 己之私,而為本件損害國家財產權益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 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 庫各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八萬元;再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等務必切實銘記 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蔣偉儷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恒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偉儷係「養原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養原中醫)登記負 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養原中醫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 構,吳恒得蔣偉儷配偶,未具合法中醫師資格。(一)蔣偉 儷、吳恒得均明知吳恒得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 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醫 師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蔣偉儷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容留未具中醫師資格之吳恒得,在養 原中醫之診間內,替如附表一之病患蘇柏祥等人,在養原實 施診察醫療業務,再由蔣偉儷製作不實之病患病歷資料,並 於看診之病歷上用印,虛偽表示係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蔣偉儷 為病患看診,並據以申報病患病歷健保申報資料登載看診醫 師為蔣偉儷,虛報醫療費用2萬3,030點,因此獲取新臺幣( 下同)2萬2,442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蘇柏祥等人及健保署 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二)蔣偉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養原中醫診所內,填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病 患尚筑貽等人不實之就診紀錄、開立藥品種類、數量、日數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 傳輸至健保署,按月向健保署虛報醫療費用以行使之,共計 溢報醫療費用7萬5,858點,因此獲取7萬3,227元,並致生損 害於尚筑貽等人及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蔣偉儷之供述及│1. 坦承如附表一所載之病患是由 │
│ │刑事答辯狀 │ 被告吳恒得推拿、敷藥,且申報│
│ │ │ 健保費用之事實;另偵查中曾自│




│ │ │ 白違反醫師法;惟事後辯稱被告│
│ │ │ 吳恒得只是幫忙敷藥等語。2. │
│ │ │ 坦承為申請健保費用增加收入,│
│ │ │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病歷表│
│ │ │ 不實記載如附表二所列事項,並│
│ │ │ 據以申報健保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吳恒得之供述及│坦承未具醫師資料之事實,惟矢口│
│ │刑事答辯狀 │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等犯行,辯稱│
│ │ │:病患都是由被告蔣偉儷看診,其│
│ │ │只是在旁幫忙敷藥等語。 │
│ │ │ │
│ │ │ │
│ │ │ │
├──┼─────────┼───────────────┤
│3 │證人吳佩霖之證述 │其在養原中診所負責行政事務,養│
│ │ │原中診所給藥方式是 1 次開藥開 │
│ │ │6 日,並申報 6 日健保藥費;惟 │
│ │ │給病患用藥是 1 次給予 2 日藥量│
│ │ │,如病人未來足 3 次,便可能僅 │
│ │ │拿到 1 次 2 日份之藥量,且並未│
│ │ │向病人說 2 日後再來拿藥之事實 │
│ │ │。 │
│ │ │ │
├──┼─────────┼───────────────┤
│4 │證人即病患謝蘇阿花│證人謝蘇阿花養原中醫診所看診│
│ │之證述及其病歷表 │,是由被告吳恒得或另一位男醫師│
│ │ │看診,被告蔣偉儷係負責櫃檯;及│
│ │ │其至養原中診所部分是拿健保卡換│
│ │ │藥布並未看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蔡秀晶即病患│證人蔡秀晶之子蘇柏祥至養原中醫│
│ │蘇柏祥母親之證述 │診所看診,係由被告吳恒得推拿、│
│ │ │敷藥且未拿取過口服藥之事實。 │




├──┼─────────┼───────────────┤
│6 │證人即病患周菊花之│證人周菊花有時忙碌時,便請其配│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偶邱俊煥持其健保卡至養原中醫診│
│ │ │所幫其拿藥布自己貼;如是看腰酸│
│ │ │背痛,沒有口服藥,只有拿藥布,│
│ │ │對其病歷上每次都會被記載拿取口│
│ │ │服藥並不知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即病患邱俊煥之│1. 證人邱俊煥曾在其配偶周菊花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 未實際到養原中醫診所就診,由│
│ │ │ 其代為持健保卡向被告蔣偉儷換│
│ │ │ 取貼布。2. 證人邱俊煥於 107 │
│ │ │ 年 1 月 23 日至養原中診所就 │
│ │ │ 診,實際拿取 2 日份藥量,養 │
│ │ │ 原中醫診所卻記載開用 7 日藥 │
│ │ │ 量之事實。 │
│ │ │ │
│ │ │ │
│ │ │ │
├──┼─────────┼───────────────┤
│8 │證人即病患謝平祿之│證人謝平祿至養原中醫診所看診,│
│ │證述 │除了貼布,並未拿過煎劑及八仙果│
│ │ │之物,另於 103 年後只有拿過藥 │
│ │ │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9 │證人即病患楊葉秀珍│證人楊葉秀珍於 101 年 6 月 22 │
│ │之證述及健保署 105│日及 103 年 2 月 21 日前往養原│
│ │年 12 月 12 日健保│中醫診所就診,僅取用 2 至 3 日│
│ │查字 0000000000 號│用藥,然被告蔣偉儷卻申報 6 日 │
│ │函附楊葉秀珍就醫紀│用藥之事實。 │
│ │錄明細表及其病歷表│ │
│ │影本 │ │
│ │ │ │
├──┼─────────┼───────────────┤




│10 │證人即病患林秀荃之│證人林秀荃至養原中醫診所看傷科│
│ │證述及健保署 105 │,診所並不會給予口服藥,另被告│
│ │年 12 月 12 日健保│吳恒得曾幫證人林秀荃推拿之事實│
│ │查字 0000000000 號│。 │
│ │函附林秀荃就醫紀錄│ │
│ │明細表及其病歷表影│ │
│ │本 │ │
│ │ │ │
├──┼─────────┼───────────────┤
│11 │證人即病患蔡蘇月治│證人蔡蘇月治養原中醫診所看診│
│ │之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時,如果被告蔣偉儷不在係由被告│
│ │本 │吳恒得看診,且至養原中醫診所看│
│ │ │診時僅拿過藥布,未拿取其他藥品│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2 │證人即病患蔡東龍之│證人蔡蘇月治養原中醫診所是由│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被告吳恒得看診,看診後並未拿過│
│ │ │口服藥品;另證人蔡東龍並未在養│
│ │ │原中診所看過診,惟係拿其個人及│
│ │ │其母親蔡蘇月治之健保卡至養原中│
│ │ │醫診所刷卡換取貼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3 │證人即病患陳冠州之│證人陳冠州於 106 年 10 月 25 │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日及 107 年 1 月 23 日因頸椎疼│
│ │ │痛,前往養原中醫診所就診,並未│
│ │ │取用口服藥,然病歷表卻不實登載│
│ │ │給藥 6 日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4 │證人即病患林根之證│證人林根至養原中醫診所就診,一│
│ │述及其病歷表影本 │般都是拿取 2 日之用藥,並未拿 │




│ │ │過 6 天之用藥,然病歷表卻於 │
│ │ │106 年 12 月 29 日、 107 年 1 │
│ │ │月 5 日及 107 年 1 月 15 日不 │
│ │ │實登載給藥 6 日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5 │證人即病患蔡憲沂之│1. 證人蔡憲沂至養原中醫診所看 │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 手肘疼痛是由被告吳恒得幫其用│
│ │ │ 藥膏敷藥,且當時證人蔡憲沂認│
│ │ │ 為被告吳恒得是醫師之事實。2.│
│ │ │ 證人蔡憲沂於 104 年 9 月 1 │
│ │ │ 日、 105 年 3 月 24 日、 106│
│ │ │ 年 3 月 23 日並未至養原中醫 │
│ │ │ 診所看口瘡;106 年 6 月 20 │
│ │ │ 日並未至養原中醫診所看胃腸脹│
│ │ │ 氣,然病歷表卻不實登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6 │證人即病患陳錫信之│證人陳錫信於 107 年 1 月 23 日│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因腰傷前往養原中醫診所就診,僅│
│ │ │拿取 3 日用藥,然病歷表卻不實 │
│ │ │登載給藥 7 日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7 │證人即病患陳一銘之│證人陳一銘因傷或感冒至養原中醫│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診所看診,均是由被告吳恒得實施│
│ │ │問診、包紮;而被告蔣偉儷僅負責│
│ │ │收取健保卡或登輸記錄入電腦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18 │證人即病患潘又禎之│證人潘又禎因手傷至養原中醫診所
│ │證述及其病歷表影本│看診,均是由被告吳恒得實施問診│
│ │ │及處理患部;而被告蔣偉儷僅負責│
│ │ │收取健保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19 │健保署 105 年 12 │證明被告蔣偉儷於 101 年至 104 │
│ │月 12 日健保查字 │年間虛報附表二所載病患尚筑貽、│
│ │0000000000 號函及 │周義原、許智傑、蘇柏祥、謝平祿│
│ │其附件 │、吳宗隆、周立鈞、謝蘇阿花、謝│
│ │ │木昆、蔡憲沂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 │ │實事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健保署 107 年 5 月│證明被告蔣偉儷虛報如附表二所載│
│ │1 日健保查字 │病患邱創煥周菊花蔡東龍、蔡│
│ │0000000000 號函及 │蘇月治之費用之事實。 │
│ │其附件 │ │
│ │ │ │
├──┼─────────┼───────────────┤
│21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 │被告蔣偉儷申報如附表一、附表二│
│ │107 年 8 月 29 日 │所示醫療費用 9 萬 8,888 點,因│
│ │健保南醫字 │此獲取 9 萬 5,669 元之款項之事│
│ │0000000000 號函及 │實。 │
│ │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電話紀錄暨電子郵件│ │
│ │ │ │
└──┴─────────┴───────────────┘
 
二、核被告蔣偉儷吳恒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醫師法 第28條第 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蔣偉儷吳恒得 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蔣偉儷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其雖具醫師資格,惟其與不具醫 師資格之被告吳恒得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應論以 共犯。被告蔣偉儷吳恒得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上開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蔣偉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蔣偉儷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從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宜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又 被告蔣偉儷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蔣偉儷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就醫日期( │就醫日期( │給藥│金額( │小計( │換算( │小計( │違規情事 │各季平均點│
│ │ │起) │迄) │日數│點) │點) │元) │元) │ │值 │
│ │ │ │ │ │ │ │ │ │ │ │
├──┼───┼─────┼─────┼──┼───┼───┼───┼───┼──────────┼─────┤
│1 │蘇柏祥│ 104/03/02│104/03/04 │4 │730 │1695 │697 │1650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給 │0.00000000│
│ │ │ │ │ │ │ │ │ │藥日數不足)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03/22 │106/03/25 │0 │965 │ │953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2 │林秀荃│106/01/05 │106/01/11 │6 │1436 │4772 │1418 │4712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給 │0.00000000│
│ │ │ │ │ │ │ │ │ │藥日數不足)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01/12 │106/01/20 │6 │1436 │ │1418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給 │0.00000000│
│ │ │ │ │ │ │ │ │ │藥日數不足)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01/21 │106/01/24 │0 │790 │ │780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6/01/21 │106/02/08 │0 │480 │ │474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6/02/13 │106/02/16 │0 │630 │ │622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3 │郭瑞瑛│106/10/26 │106/10/30 │0 │645 │1770 │640 │1756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6/10/26 │106/11/21 │0 │320 │ │317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6/12/05 │106/12/07 │0 │805 │ │799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4 │陳一銘│104/12/31 │ │7 │430 │1733 │408 │1641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5/01/11 │ │7 │430 │ │407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5/01/19 │ │7 │430 │ │407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5/02/29 │ │7 │443 │ │419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5 │陳一銘│105/06/28 │ │6 │426 │8309 │419 │8074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5/09/10 │ │7 │437 │ │432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5/09/19 │ │6 │426 │ │421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5/10/03 │ │7 │450 │ │426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 │
│ │ ├─────┼─────┼──┼───┤ ├───┤ ├──────────┼─────┤
│ │ │105/10/14 │ │6 │439 │ │416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 │
│ │ ├─────┼─────┼──┼───┤ ├───┤ ├──────────┼─────┤
│ │ │105/10/25 │ │6 │426 │ │404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 │
│ │ ├─────┼─────┼──┼───┤ ├───┤ ├──────────┼─────┤
│ │ │105/11/21 │ │6 │439 │ │416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 │
│ │ ├─────┼─────┼──┼───┤ ├───┤ ├──────────┼─────┤
│ │ │106/03/30 │ │6 │454 │ │448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6/11/21 │ │7 │452 │ │448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6/12/30 │106/12/30 │0 │485 │ │481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6/12/30 │107/01/08 │0 │800 │ │794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7/01/10 │107/01/25 │0 │1285 │ │1241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7/01/26 │107/01/29 │1 │805 │ │777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7/01/26 │107/02/12 │2 │495 │ │478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7/02/14 │107/02/14 │3 │490 │ │473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6 │潘又禎│106/12/21 │106/12/27 │0 │855 │1340 │848 │1316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107/01/22 │107/01/22 │0 │485 │ │468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7 │蔡蘇月│ 107/01/17│107/01/27 │6 │1,451 │3411 │1401 │3293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治 ├─────┼─────┼──┼───┤ ├───┤ ├──────────┼─────┤
│ │ │ 107/01/29│107/01/31 │0 │645 │ │623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 107/01/29│107/02/12 │0 │660 │ │637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 ├─────┼─────┼──┼───┤ ├───┤ ├──────────┼─────┤
│ │ │ 107/02/14│107/02/23 │0 │655 │ │632 │ │未具醫師資格診療 │0.00000000│
├──┴───┴─────┴─────┴──┼───┴───┼───┴───┼──────────┴─────┤
│總計 │23030 │22442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就醫日期( │就醫日期( │給藥│金額( │小計( │換算( │小計( │違規情事 │各季平均點│
│ │ │起) │迄) │日數│點) │點) │元) │元) │ │值 │
│ │ │ │ │ │ │ │ │ │ │ │
├──┼────┼─────┼─────┼──┼───┼───┼───┼───┼──────────┼─────┤
│1 │ 尚筑貽 │ 101/02/28│ │6 │180 │3270 │174 │3105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1/04/14│ │6 │180 │ │175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1/06/07│ │6 │180 │ │175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1/08/15│ │6 │180 │ │165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2/03/05│ │6 │180 │ │175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2/04/25│ │6 │180 │ │175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2/08/14│ │6 │180 │ │174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2/09/27│ │7 │210 │ │203 │ │領口服液, 洋蔘申報健│0.00000000│
│ │ │ │ │ │ │ │ │ │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1/15│ │6 │180 │ │169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 │ ├─────┼─────┼──┼───┤ ├───┤ ├──────────┼─────┤
│ │ │ 102/12/19│ │6 │210 │ │197 │ │領口服液, 洋蔘申報健│0.00000000│
│ │ │ │ │ │ │ │ │ │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02/11│ │6 │180 │ │165 │ │外敷貼布虛報內服藥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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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