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1號
TNDM,108,選訴,2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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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東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鄒東佑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28分前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由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之「劍華社」社團網站(當時社團成員約5 萬名 ),發現網友「黃凱彥」於前日(18日)深夜11時54分張貼 高雄市第三屆市長候選人韓國瑜(於同年8 月29日登記為政 黨推薦候選人)之「八不政策」競選文宣(第5 點為「不買 票、不請客、不送禮」)之讚賞貼文(下稱黃凱彥貼文), 明知其未有韓國瑜競選團隊有投票行賄(即買票)之事證, 竟基於擾亂選舉之犯意,意圖影響候選人當選選情,於同日 (19日)凌晨1 時28分許,以「花大斑」暱稱,在該貼文下 張貼「第五點就打臉了!左營一票2500大寮2000大樹1800唉 」之留言(下稱本案買票謠言留言),而惡意捏造並散布韓 國瑜競選團隊在該等地區買票之謠言,隨有網友「程桓奕」 回覆以「真假,我燕巢怎麼沒收到」之回文(下稱程桓奕回 文),鄒東佑閱讀後明知其貼文已經影響選舉資訊與秩序, 仍未澄清,繼續讓該買票留言及回文狀態於該網頁上供網友 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就投票意向之判斷資訊及候選人之 競選活動(黃凱彥貼文至同月24日止共有200人次分享心情 、35則留言;涉嫌加重誹謗部分,未經告訴)。嗣經網友於 同日(19日)發現該貼文隨向警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供述外,其餘均屬書證或物證 性質,被告供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其餘證據亦無違背法



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是均有證據能力。二、事證依據
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時間在「劍華社」之黃凱彥貼文下張貼本 案買票謠言留言,及其於張貼該留言時並未有韓國瑜競選團 隊有在其貼文所指地區買票之證據,該留言係其於閱讀該貼 文時,針對競選文宣第5 點隨機寫下之「幹話」(被告於審 理稱其於偵審筆錄所稱之「幹話」係指「不實在的話」,本 院卷第44頁)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惟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其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散布謠言 犯行,辯稱:「劍華社」社團宗旨是讓人隨便講話之場所, 其並無使韓國瑜不當選之意圖,本案其張貼買票謠言留言, 為其言論自由,屬刑法第310 條之善意言論保障範圍,況韓 國瑜並未對其提告且仍當選市長,是該留言並未影響選情云 云。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罪(參見附錄法條 ),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本條之各該意圖之特別犯意,在客 觀上以本條之訊息傳遞手段「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致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上開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謠言」或「不實之事」, 係指「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即內容係出於行為人故 意虛捏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另本罪為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是行為人「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需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或稱「 真正惡意」,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主觀心態)為其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張貼本案買票謠 言留言之客觀環境與留言指涉內容,堪認被告所為該當本條 之散布謠言犯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以:
⒈被告辯稱言論自由部分:
語言即倫理、即公義。語言係主體面對在場或不在場他人之 溝通或訊息媒介,主體依循其語言,對於其語言指涉之該他 人負有絕對責任,依循該語言對於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 形成公義或倫理責任。主體依其語言擔負之絕對責任及公益 或倫理責任,形成侮辱、誹謗等侵害性言論與公義言論之區 別。查以:
⑴被告坦承本案其張貼之買票謠言留言係其捏造之無根據之不 實言論,依該留言之內容,顯屬針對黃凱彥貼文內之競選文 宣第5 點誣指有買票情形之惡意攻擊性言論,是被告就該貼 文,除有捏造虛構之該客觀行為外,亦有真實惡意之主觀心



態,自構成散布謠言罪之行為要件,其辯稱該等言論係其言 論自由云云,顯屬無據。
⑵另被告雖辯稱該社團係供人亂講話之場所,然以:①依黃凱 彥貼文、被告本案買票謠言留言、程桓奕回文內容,客觀上 均係針對該屆選舉之競選文宣與競選活動之訊息傳遞交流, 除難認屬嬉鬧或休閒性言談處外,程桓奕回文更屬係向被告 確認其指訴賄選是否屬實之求證性詢問,惟被告並未為澄清 回覆,依該等訊息意涵,被告之留言及未為澄清回覆,客觀 上足以使人認定被告係在指訴賄選行為,而脫逸嬉鬧或休閒 性之言談範圍。②況以,縱認該社團係如被告所稱之係以供 人隨意發言為宗旨,惟依前述語言責任,並考量我國教育程 度,依上開貼文、留言與回文全體文意,能閱讀新聞報章或 具備國高中教育以上程度者,均已能理解本案買票謠言留言 係在指訴候選人團隊有賄選之涉及刑案行為,自難以其係在 該社團內留言而解免其責任。是其所辯,無從採認。 ⒉被告辯稱無意圖部分:
刑事法上之「意圖」,係主觀違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即 學說上之「目的犯」。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 特定目的從事特定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 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意圖雖屬主觀要素,且與犯罪主觀要素 之故意(即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之認知)有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同須有積極證據 證明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 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6年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以,意圖作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而與 客觀構成要件併列於條文構成要件,且須以相當客觀事實為 該要件之客觀證據,則意圖於犯罪事實結構上,應認屬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故意行為)事實之外延事實(即行為人故意 行為所處之語境背景之範疇事實)。查以:
⑴本條散布謠言罪,於競選案件類型,係以「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為其意圖要件,而公職人員選舉係以無記名為投票 方式,是選舉人最終之投票意向,除非選舉人於投票後違規 亮票使他人知悉具體投票結果外,客觀上顯難依選舉人投票 前後言行確切知悉選舉人之投票意向(亦即,即便係候選人 仍有另投他人之可能),另斟酌選舉制度對候選人而言,僅 有當選與不當選之結果,而具體影響投票之合法或非法行為



,對候選人選情影響性,通常難以於選前斷言利弊、甚於選 後亦難精準分析結果(因客觀上顯難將所有選舉人之主客觀 因素及個體投票結果等全部納入作為分析之資料),是行為 人如有非法影響投票行為(如賄選、散布謠言等),僅須該 等行為客觀上可認已影響選舉之公平與正確,即可認該等行 為已達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及選舉結果,而足以生損害於選 舉制度及候選人與選舉人,並可認定行為人於主觀上係出於 影響投票結果之意圖,而毋須確切究明行為人行為目的係針 對何一候選人。亦即,本條之罪,於犯罪構成上毋庸於事實 上深究行為人行為指涉之候選人對象與其意圖所指之候選人 對象是否一致而細究其行為動機或操縱選舉策略(如候選人 團隊內人員為對其自己候選人為本條行為之案型)。 ⑵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使韓國瑜不當選之意圖且韓國瑜其後亦當 選云云,惟被告其指訴韓國瑜競選團隊有賄選行為,客觀上 足以使支持與敵對方因其指訴而為相關影響投票意向之行為 (如支持者可能認為實在而轉為不支持、或認為不實在而堅 定信念認為係敵對方誣指企圖影響選情而加深支持信念;於 敵對方亦有可能發生相同情形),除已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外,其所為既已擾亂影響選舉,依上開說明,自可認定其 有本條規定之「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 言罪。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國家落實民主憲政確立之基本價值與 國家制度之基礎,選舉制度與選舉環境,除決定選舉結果外 ,並攸關國家社會走向與人民生活發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利甚鉅,是達成選舉之公平與公正,維護良好選舉環境 ,為政府與全體國民共同之義務以及對於他人之責任;又語 言為生活世界構成之媒介或載體,惡意之虛假語言破壞生活 互信基礎並增加不必要生活成本,甚至害及他人生命與未來 。被告為有大專學歷之已有社會工作之青壯年,應能理解選 舉制度與語言責任,竟於選前就選情激烈之高雄市長選舉為 此等擾亂選舉秩序之謠言,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教育程 度、職業與經濟狀況、素行、行為動機、手段方式、謠言內 容與流通程度、可能所生之影響、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按「犯本章(註: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 條項並未有特別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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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