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14號
TNDM,108,訴,81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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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阮武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通知阮武宗於同年月23日到 場接受詢問,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武宗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 書、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973、2928號裁定分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嗣被告於90 年4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 後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 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 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接續執 行,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 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 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查警方因查緝另案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已透過通訊監察 之方式,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顯已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正面)。因此 ,被告雖主張其到案後有坦承本件犯行,然因非屬「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本案自不得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多次 判刑後,仍未思悔悟,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類犯罪在生理以及心理上具有 特殊之成癮性,刑度遞增上宜較為節制,又被告事後能對犯 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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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