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均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胡嘉峰
楊正安
郭修華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何家誠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郎恩豪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陳維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70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亥○○、癸○○、辰○○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3 時2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客燒烤店」消 費,因細故與其他顧客己○○、子○○發生爭執而大打出手 ,「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戌○○遂上前攔阻 、勸架,因而與亥○○、癸○○、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庚○○於同日6 時53分許得知上情後,竟夥同寅○○(綽 號「小新」)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9時許,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寅○○、庚○○與十 餘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後,即由寅○○、庚○○向甲○ ○及其配偶戌○○恫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會 離開,不給錢店就不用開,開一天就鬧一天等語,致甲○○ 、戌○○因而心生畏懼,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即不再經營,寅 ○○與庚○○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未○○(綽號「刺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隨緣」小吃部,向「隨緣」小吃部現場負責 人戊○○恫稱:如果店內有事情會幫忙處理,但要收取保護 費等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擔心不從其會藉機鬧事, 遂同意自107年1月起每月15或16日交付4000元予未○○,並 於108年1月起改為每月交付8000元予未○○,至108年3月為 警查獲,未○○共計收取7萬2000元之保護費。三、丑○○(綽號「小胖」)、卯○○(綽號「紅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1 月間某日,由丑○○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佳立」小吃部,向「佳立」小吃部現場負責人酉○ ○陳稱:是「蟾蜍」交代伊來收保護費等語,致酉○○因而 心生畏懼,擔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事,遂同意每月交付1 萬 元予丑○○或丑○○指派之卯○○,卯○○再將款項交予丑 ○○,丑○○共計收取約13萬元之保護費。
四、丑○○、乙○○、壬○○、卯○○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丑○○、乙○○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丑○○與乙○○向毒 品上游購得愷他命後,交由乙○○負責販賣,壬○○、卯○ ○明知上情,仍與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李○毅(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1 次、申○○2 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購毒對價(申○ ○部分均未足額付款,實際參與者詳如附表「共同正犯」欄 所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朗恩豪、卯○ ○及證人丙○○、申○○、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指述, 均認為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1 第214 頁),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被
告丑○○部分之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上開㈠被告丑○○及 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各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 第177 頁、第 188 至190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73 至274 頁、第285 至287 頁、第324 至326 頁,本院卷2 第300 至301 頁,本 院卷3 第59頁、第269 至279 頁,本院卷4 第57至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0653 號) 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被告未○○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未○○對於事實二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 述(偵1 卷第135 至136 頁、142 頁正反面,本院卷1 第 339 至340 頁),並有林雨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 述(偵1 卷第169 至172 、176 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 卷第137 至 13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信。
㈡惟關於被告未○○所收取之保護費總數額乙事,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記載:「未○○共計收取約12萬元保護費」,然與起 訴書所載107 年1 月起每月交付4000元,嗣於同年6 月起, 每月改為交付8000元加總後之數額有所歧異,故經員警再向 被害人戊○○確認,其陳稱:107 年1 月至12月每月8000元 是由綽號「刺蝟」即被告未○○與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 各自收取4000元,108 年1 月至3 月則由被告未○○單獨收 取8000元,故被告未○○向伊收取保護費之正確數額應為7 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1 第339 至340 頁),亦與被告未○ ○審理時所述:沒有收取起訴書所寫12萬元這麼多保護費等
語(本院卷4 第117 頁)相合,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 認定被告未○○收取之保護費為7 萬2000元,並予以更正犯 罪事實。是被告未○○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被告丑○○、卯○○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卯○○對於事實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 訊時之證述(偵1 卷第188 至191 頁、205 頁正反面)、證 人李○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 卷第212 至 219 頁、240 至24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偵1 卷第192 頁正反面、第224 頁 正反面,偵2 卷第297 至298 頁)、被告丑○○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 卷第194 頁,偵3 卷第185 至187 頁、195 至200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359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 2 卷第13至25、偵3 卷第219 至225 頁)在卷可憑,且有扣 案被告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為佐 證,足認被告丑○○、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
㈡被告卯○○供稱:伊認識被告丑○○時,即知悉丑○○有向 「佳立」小吃部三姐即酉○○收取每月1 萬元之保護費,丑 ○○曾經要伊前往收取共有2 次,伊知道這種錢不合法,店 家是因為害怕不交保護費,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伊收到的 錢全部給丑○○,沒有分到錢等語(偵2 卷第286 頁,偵3 卷第298 至299 頁、第301 頁,本院卷1 第183 至184 頁) ,足認被告卯○○確實知情,也知道收取保護費不合法,仍 參與被告丑○○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縱然事後未分 得所收取保護費之分文,仍應為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丑○ ○、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一被告寅○○、庚○○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綽號 「西瓜南」之男子告知女兒亥○○被打,故而聯絡朋友,於 前揭時間,與被告寅○○及其他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食客燒烤店」之事實;被告寅○○亦坦承知悉上情後, 有與庚○○等人一同前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並均辯稱:因為得知朋友亥○○被打,想去 瞭解一下發生何事、討個公道,當時還有警察在場,過程中 都沒有提到錢,也沒有說過上開恐嚇的話語;找其他人一同
前往,只是防範被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主張 :1.被告寅○○當天是接到庚○○的電話通知到「食客燒烤 店」,係針對朋友亥○○夫妻被店家的客人打傷事件瞭解狀 況。雖由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當時人數非常眾多,然此非寅 ○○之前所能夠掌握的現況,且其等到現場時,並無攜帶武 器,警察也已經在現場,又因被告寅○○、庚○○等人僅是 想要瞭解事情經過所以能夠心安理得,沒有在第一個時間離 開,過程中其等均未提到金錢賠償的部分,更不可能於警察 在場,囂張地對甲○○夫妻為恐嚇取財等行為。2.另由證人 亥○○、癸○○、辰○○、己○○及子○○之證言可以證明 甲○○跟戌○○與己○○、子○○為同一方人馬,跟寅○○ 及其朋友亥○○、癸○○跟辰○○等人互相對立,且在傷害 案件之訴訟中,是甲○○與戌○○之指述,難認客觀可信, 而證人丁○○是其等之員工,證詞也有偏頗跟不客觀之疑慮 ,是關於恐嚇取財的部分,被告寅○○否認犯罪,但願就恐 嚇部分認罪,請鈞院就此部分判處較輕之刑度,以期自新等 語。
㈡經查:
1.亥○○、癸○○、辰○○於107 年8 月11日3 時2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客燒烤店」消費,因 細故與其他顧客己○○、子○○發生爭執而大打出手,「食 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戌○○遂上前攔阻、勸架 ,因而與亥○○、癸○○、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又被 告庚○○於同日6 時53分許得知上情後,聯繫被告寅○○及 其他不詳友人於同日18時30分先在太子廟前集合後,於同日 19時18分許,與被告寅○○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食客燒烤店」,且被告寅○○、庚○○與十 餘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等節,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1 卷第27至28頁反面、44至 51頁、115 頁正反面,本院卷3 第199 至219 頁)、證人戌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1 卷第31至 32頁反面、52至59頁、115 頁反面至116 頁,本院卷3 第 219 至241 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60 至64頁)、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65至67頁 )、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68至72頁)、證 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1 卷第73至76頁)、證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77至81頁)、證人亥○○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1 卷第82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 張(偵1 卷第37至39頁、95至96頁,偵2 卷第445 至446 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1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 份(本院卷1 第329 至330 頁)、被告庚○○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 卷 第104 至114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 卷第545 至551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庚○○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為證,亦為被告寅○○、 庚○○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2.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11日19時至 20許,亥○○的父親(綽號「西瓜南」)有叫近百人至伊所 經營「食客燒烤店」門外叫囂,並由3 名男子帶領30幾名男 子進入店內,恐嚇伊說如果沒拿出30萬元,店不用開了,不 給的話,店開一天,他們就亂一天,他們叫一個人坐一桌, 伊就不用做生意,剛好當時警方在場,他們才沒有把伊帶走 。且從那天遭恐嚇後,店就沒經營,一直到10月初將店盤讓 給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損失約70幾萬元等語(偵1 卷第 27頁反面至28頁、第51頁、第115 頁正反面),並有指認被 告寅○○、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 卷第 2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5 、60 人到場,進入店內之人也都不是要消費,(提示勘驗筆錄截 圖附件3 ,2018年8 月11日19時18分13秒截圖照片)A 男、 B 男,及穿紅色衣服之人,就是帶頭的3 人,有說當天凌晨 的事要如何處理,均有恐嚇伊說不拿出30萬元,店就不用開 了,開一天就亂一天,當時伊感到害怕,為了保護店及客人 不要受到傷害,所以隔天起就沒有再開店等語(本院卷3 第 200 至207 頁)。
⑵證人戌○○審理時證述:107 年8 月11日19時許,發現有很 多人聚集,怕店門口的車子被砸,伊就先去移車,回到店內 時,有聽到A 男、B 男還有穿紅色衣服的人說他們要把甲○ ○押出去,如果沒有拿錢放人的話,就是不要讓伊2 人營業 ,所以只要開店一天就要來鬧一天,但金額部分沒有聽到。 原本店的租約剛簽約完,要租到111 年,但因為當時有很多 車、很多人,且其等還去包圍警察局,伊真的很害怕,所以 隔天就沒開店了等語(本院卷3 第222 至231 頁),亦與其 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合(偵1 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第58頁),且有指認被告寅○○、庚○○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偵1 卷第33頁正反面)附卷可憑。 ⑶證人甲○○、戌○○均已明確證述遭被告寅○○、庚○○等 人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對甲○○恐嚇取財之經過,且 因害怕於隔日即未繼續開店,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等情。而當 日稍早與亥○○等人起衝突的是子○○等人,並非甲○○、
戌○○,其等身為店家排除客人糾紛並無悖於常情,且其2 人於107 年8 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均表示「目前不提出 告訴」(偵1 卷第46頁、54頁),縱發生被告寅○○、庚○ ○率眾包圍事件,其等明知被告寅○○、庚○○係為亥○○ 而來,亦無旋即對亥○○等人提告,可見其2 人之證述,並 無因欲入人於罪而刻意誇大偏頗之虞。
⑷另酌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8 月11日案發時 在「食客燒烤店」幫忙,記得甲○○有跟穿紅色、白色及黑 色衣服的人坐在那邊講話,有聽到穿紅色、白色及黑色衣服 說要給30萬,不然店就不要開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這些人一看就知道不是要來吃飯,是要來找事情的等語(本 院卷3 第260 至268 頁),亦可佐證被告寅○○、庚○○確 實有要求甲○○要給付30萬元,不然就不要開店乙節,而其 與被告寅○○、庚○○並無任何關係,僅是當時恰好在場幫 忙之人,對於事情來龍去脈並不清楚,當無須針對此點特意 構詞誣陷其2 人。是被告寅○○、庚○○辯稱過程中並未談 到金錢云云,應無可採。
3.參以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通 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04 至114 頁),可知被告庚○○於 107 年8 月11日6 時53分與綽號「西瓜南」之男子通話後, 即陸續撥打電話、PO文邀集友人於當日18時30分至太子廟集 合,並表示「有多少人都叫ㄟ啦」、「我們現在就是要處理 」、「一定要處理」等語,顯見現場之人應係受到被告庚○ ○之邀約集結後前往「食客燒烤店」處理事情。再觀之本院 108 年8 月1 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件(本院卷3 第60 至64頁、83至90頁),員警密錄器檔案中,當時配戴密錄器 之員警巳○○也提到大概有5 、60人,另由「食客燒烤店」 旁停車場檔案,亦可見當日確有數十名之不詳人士陸續集結 ,甚至被告庚○○於107 年8 月11日18時51分41秒之譯文也 提到「我們剛才,至少也有2 、30台轎仔」等語,足見到場 之人約有5 、60名,且係因被告庚○○要處理事情而一同前 往現場,並非是不相關之人。又既然其等先於6 時30分在太 子廟集合後出發,被告寅○○實難偽稱不知被告庚○○率眾 前往「食客燒烤店」一節,此情當為其所得預見,是辯護人 辯護主張:現場眾多人數,並非寅○○所能夠掌握云云,並 無可採。
4.另證人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與兩名實習女員警到場, 只是要跟甲○○、戌○○調閱當天凌晨的監視器畫面,調到 一半就發現怎麼那麼多人一直走進來,甲○○、戌○○就問 他們說你們進來幹嘛,對方說要進來吃飯不行嗎?伊目測人
數約有20人,側邊停車場、馬路對面也陸續有車子停車,因 為人數太多了,伊一個人可能沒辦法應付,感覺事情不對勁 ,就馬上按下密錄器,又現場人多吵雜,所以就趕快跑到外 面去請求支援,雖然有看到甲○○夫婦與那群人對話,但因 為距離關係,沒有聽到店內談話的過程。現場的狀況,伊自 己一個人面對,心裡會感到害怕,擔心遭圍毆或無法控制發 生更大事端,所以才叫支援等語(本院卷3 第66至80頁)。 而由被告寅○○、庚○○等人到場之後,被告寅○○(A 男 )、庚○○(B 男)、紅衣男子(C 男)及十餘名男子共約 20人即一同進入店內,C 男說「每桌都給他坐」、被告庚○ ○也說「攏坐下,快勒」等語觀之,可見被告寅○○、庚○ ○2 人是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等仗著人多勢眾,縱然現場有 1 名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巳○○及另兩名女員警在場,亦顯毫 無畏懼,員警巳○○見狀立即至店外請求支援,向通話對方 陳稱「目前他們是說要談判啦,不過這邊車輛越聚越多」, 其等如此聲勢浩大、來者不善,且以人海戰術佔據包圍「食 客燒烤店」,連員警巳○○見狀都會感到害怕,立即至店外 請求支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甲○○、戌○○人單勢薄, 見如此情狀,不會因而心生畏懼,殊難想像。
5.再觀諸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 份(本院卷3 第 305 至328 頁),其自103 年起即承租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經營「食客燒烤店」,且甫簽訂於107 年6 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之租約,若係如被告寅○○、庚○○所 辯稱當日僅是前往瞭解事件經過,應是單一偶發事件,沒有 提及任何金錢付款問題,或上開恐嚇之話語,事件經過解釋 瞭解清楚後,於當日應即落幕,甲○○、戌○○則無須擔憂 、害怕,更不至於甘願受有損害,而自案發隔日即不再繼續 經營,因此亦可佐證甲○○與戌○○所證述,係因受被告寅 ○○、庚○○率眾包圍之恐嚇取財事件而心生畏懼等情,應 為屬實可採。
6.末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護主張:被告寅○○等人僅 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所以能夠心安理得,沒有在第一個時間 離開,且其等到場時既有員警在場,更不可能囂張為恐嚇取 財等行為。然若被告寅○○等人僅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無 須動員2 、30台車、約5 、60名之人前往,縱然擔心被打, 也無須邀約如此多人一同前往。再者,由證人丁○○與員警 巳○○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3 第76頁、268 頁),可知現 場人多嘴雜,如果不是站在被告寅○○、庚○○與甲○○桌 旁注意聽,應該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又員警當時均站立於 門外、呼叫支援,原更無心注意店內情狀,因此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寅○○、庚○○不會對於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由本院上開「食客燒烤店」旁停車場部分之勘驗筆錄可知 ,其等根本不忌諱在場之員警巳○○與其他女警等3 人,係 因嗣後之優勢警力陸續到達,方才願離開;另由被告庚○○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17時9 分58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庚○○陳稱「大灣派出所,阿我我想說 把派出所包包起來好了」,益徵其等目無法紀、膽大妄為, 並非是心安理得。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寅○○、庚○○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寅○○ 、庚○○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應可認 定。
四、事實四即附表所示被告丑○○、乙○○、壬○○、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壬○○、卯○○:
1.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李○毅於偵訊時證稱:在今年2 月初,伊用FACETIME打 電話給壬○○說要香菸(指的是K 菸),然後壬○○就說要 問一下,就先掛電話,接著壬○○要伊於19至21時間,到仁 德丑○○家開的工廠拿K 菸,後來伊到仁德工廠時碰到壬○ ○,壬○○就用透明夾鏈袋裝K 他命拿給伊,伊拿3500元給 壬○○,當時伊是幫一個住在龍崎、綽號「富仔」的朋友購 買的,買了之後就將毒品交給他,錢也是「富仔」事先交給 伊等語(偵1 卷第240 反面至241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述 :108 年2 月22日這次是跟乙○○購買愷他命,警詢中所述 壬○○打電話問乙○○「1 個」(指1 包愷他命)要算多少 錢,然後乙○○告訴壬○○要算「35」、新臺幣3500元等情 是實在,該次有交易成功,伊是幫綽號「阿富」之友人購買 ,就是要買3500元,不知道量有多少。當天是伊到丑○○的 工廠,壬○○就在該處並直接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語(本院卷 2 第167 至168 頁、172 至178 頁)。是證人李○毅證稱毒 品交易過程係其打電話予被告壬○○,經由被告壬○○詢問 被告乙○○價格後,其再至被告丑○○之工廠,由被告壬○ ○交付愷他命1 包,並取得價金。
⑵又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據被告壬○○於偵訊時稱: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母親申請後交由伊使用,沒有借 給他人。(提示108 年2 月22日14時30分52秒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 對話,伊問乙○○如果是李○毅要購買愷他命,1 克要算他 多少錢?乙○○回答說「35」,就是1 克要3500元,伊就是 跟乙○○確認金額。當天李○毅後來到土庫一街,碰面後伊
就拿1 包愷他命給李○毅,並向他收取3500元。108 年2 月 22日這天只有伊在土庫一街這邊,李○毅有先打FACETIMES 給伊,跟伊說他有先打給乙○○說要買愷他命,並說要過來 拿,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乙○○確認等語(偵3 卷第84至85 頁、87至89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乙○○有 告知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桌子的抽屜,但那個時候東西已經 在桌上。伊有撥打電話跟乙○○確認金額後,將1 包愷他命 交給李○毅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366 頁、371 至378 頁、 381 頁)。
⑶另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有請壬○○交付3500元之愷他命 給李○毅,並收取3500元,李○毅這次購毒印象是跟壬○○ 聯繫,之後壬○○打電話問伊要拿多少錢,壬○○的毒品原 本就放在丑○○家的工廠,伊之前就有跟壬○○說過毒品放 在那邊等語(偵2 卷第503 至504 頁)。於審理時證稱:確 實有透過壬○○販賣愷他命予李○毅,108 年2 月22日2 時 30分壬○○有打電話給伊,問賣給李○毅愷他命要賣多少錢 ,伊告訴壬○○3500元,李○毅到工廠,然後由壬○○交 3500元的愷他命1 包給李○毅,壬○○知道毒品是丑○○提 供等情(本院卷2 第304 頁、316 頁、337 頁),亦與證人 李○毅、被告壬○○所述情節一致。
⑷由上開證人李○毅與被告乙○○、壬○○之證述相互勾稽確 實可證明被告乙○○、壬○○有於108 年2 月22日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毅,並收取價金3500元一事。 而被告乙○○、壬○○間就該次毒品交易相互間聯繫之過程 ,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 份〔①108 年聲監字第 16號②108 年聲監續字第135 號〕(本院卷1 第263 至266 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 年 2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 卷第227 頁,附件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 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5 日南 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至46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359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 2 卷第13至25頁、435 至441 頁)在卷可憑,及扣案被告乙 ○○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持用 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壬 ○○附表編號1 交易愷他命行為,應可認定。
2.附表編號2 部分:
⑴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 月30日有向伊表弟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乙○○ 聯絡,再由乙○○拿愷他命到伊朋友黃翰珞住處裡交給伊, 伊有給乙○○現金1000元,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友辛○○ 有看到等語(偵2 卷第228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伊有 跟乙○○買過愷他命,但沒有幾次,因為乙○○請伊捧場一 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女友辛○○之行動電話,伊 與胡麗婷共用,0000000000號是乙○○的行動電話,108 年 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換一個男子接聽後說 「再拿2 包給我」,這個「2 包」是指愷他命,「涼的」應 該是真的飲料,1 包應該是1000元,2 包應該是2000元,當 天只有付1000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的欠款。該 次交易是聽乙○○說是丑○○載他過來,地點在友人黃翰珞 的住處,交易對象就是乙○○,買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 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本院卷 2 第205 至215 頁、217 至218 頁、221 至224 頁)。 ⑵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申○○的毒品是跟乙○○拿的, 是用伊申請的電話撥打,伊與申○○是共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聲音是申○○與乙○○的聲音。(提示警 卷監聽譯文)108 年1 月30日申○○打電話給乙○○時,伊 在上班,18時許到黃翰珞的住處,丑○○就載乙○○過來, 接著伊男朋友申○○跟丑○○、乙○○進入房間內,丑○○ 、乙○○離開後,申○○就把愷他命拿給伊看,說是跟丑○ ○及乙○○買的,不知道申○○是用多少錢買的,申○○買 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4 卷第127 至128 頁)。其復於 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辦,跟男朋友申○○共 用的。108 年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從女生 換男生接聽,然後說「再拿2 包給我」,對方乙○○說「2 包喔」,當時伊出門上班,就把手機留著,通話當時伊已經 出門不在。但108 年1 月30日21時50分許,丑○○開車載乙 ○○前來申○○朋友黃翰珞家,由乙○○上樓進入房間內與 申○○交易,申○○有說是2 包愷他命,向乙○○買的,有 給錢,伊確實有親眼看到乙○○到黃翰珞家,與申○○一起 進入房間內之過程等語(本院卷2 第187 至188 頁、190 至 192 頁、第195 至196 頁、201 至202 頁)。是上開2 名證 人所證,係證人申○○以電話向被告乙○○聯繫購毒事項, 之後被告乙○○至黃翰珞住處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等情 相符。
⑶上開證人2 人證述之交易情節,更與被告乙○○於審理時所
證稱:有在108 年1 月30日賣給申○○愷他命1 次,該次應 該是丑○○載伊過去申○○友人住處,由伊與申○○交易, 2 包應該是2400元,不記得申○○到底給多少錢,因為有時 確實會有賒欠之情形等語(本院卷2 第319 頁、336 頁), 及其於偵訊時稱:該次係申○○要向伊買愷他命2 公克等語 (偵2 卷第500 頁、503 頁)相合。
⑷由上開證人申○○、胡麗婷與被告乙○○之證述相互勾稽, 確實可證明被告乙○○有於108 年1 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予申○○,並收取價金1000元一事。而上開證人 申○○與被告乙○○該次購毒聯繫,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 份〔108 年聲監字第16號〕(本院卷1 第263 至 266 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108 年1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 卷第418 頁,附件 編號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 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至46頁)、本院108 年聲 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2 卷 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及扣案被告乙○○持用之IPHONE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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