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
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綽號阿方、三高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詐欺集團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對被 害人潘翠薇施以詐術,擔任車手之被告旋即持提款卡於密接 之時、地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7月4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 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主張其有自首,並辯稱:我於107年10月31日在高雄為警 逮捕,當時桃園市刑大係偵辦我在嘉義擔任車手的案件,員 警問我還有幾個案件,我就有講臺南的案件,桃園市刑大之 後把我送到桃園,再移送到嘉義,過程中有在臺中警局停留 ,我在桃園有講,在車上也有講等語。惟查,被害人潘翠薇 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52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柳營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員警有調閱被告在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等資料,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參以本案之偵辦經過,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所轄民眾即被害人潘翠薇遭詐騙集團詐騙,該分局依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所發佈之「詐欺車手熱門提款地點」派員調閱監 視器設備,發現被告涉有重嫌,復經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 二隊電話告知已查獲被告,該分局始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看守所借訊被告等情,有該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 第1080374010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於被告自白本案犯行前, 員警已依前開被害人報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而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即已發覺其犯罪,故與自首要 件不符。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被害人潘翠薇所受財產損害,並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 工之日薪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1 08年10月9日、10日、23日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涉嫌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 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係於前開犯行之後,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泳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其於107年10月8日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阿方」、「三高」、「金牌」、「高橋涼介」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撥打行 動電話,分別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北市士林區 刑事偵查人員」、「刑警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向 潘翠薇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有洗錢行為,將對其名下之
資產進行監管,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保管,並將指派專員前往領取云云,以此方式詐騙 潘翠薇,致潘翠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 金融帳戶之密碼,並依指示於翌(26)日13時許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置於信封袋內,將之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東昇二 街35巷旁空地上廢棄貨櫃之冷氣機上,另「阿方」、「三高 」則以上開通訊軟體與陳泳霖聯絡,指示陳泳霖自新竹搭乘 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轉乘計程車於同日到場,拿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之信封袋得手。陳泳霖再依「阿方 」、「三高」之指示,轉乘計程車陸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中 山路169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並使用上開 通訊軟體接收「阿方」傳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密碼後,分別於 同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1分許、14時39分許,以未經潘翠薇 授權而輸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日盛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自中信帳戶提領119,000 元之款項得手(共計218,000元),復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文心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將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及款項交與「金牌」、「高橋涼介」,藉此獲取提領款項 3%之報酬。嗣因潘翠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潘翠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中信、日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 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被告與「阿方」、 「三高」、「金牌」、「高橋涼介」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拿取上開提款卡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因參與詐欺 集團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 害財產法益、手法相似,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 於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屬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